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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个人合伙和合伙型联营体对外债务

唐* 黑龙江-黑河 合伙联营咨询 2020.03.23 11:01:26 413人阅读

你好,我想咨询一下,因为我跟我的朋友我们一起合伙开了一家关于食品健康研发保健品的公司,由于近期公司运营不善产生了很多债务问题,我想请问最高人民法院对个人合伙和合伙型联营体对外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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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型联营是指参与联营各方,在经核准或协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以各自投入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联营的核心与法人型联营的区别是:它是一种联营组织,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它的民事主体仍然是参加联营的各成员。因而,对联合体的债务,由联营各方承担无限责任或连带责任。

合伙型联营,亦称半紧密型联营或无限责任联营, 是在按责任形式划分的标准下,与法人型联营、合同型联营相对应的一种联营形式。这种联营的核心与法人型联营的区别是:它是一种联营组织,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它的民事主体仍然是参加联营的各成员。

《民法通则》中,和城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起并列的,还有一个组织,就是个人合伙。在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之后,又单列一节“联营”。
新颁行的《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就三个类型: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民法总则》中,和自然人并列的,只有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但取消了“个人合伙”。
《民法总则》“非法人组织”之后 ,取消了《民法通则》原有的“联营”一节。
一、为什么这么做呢?
因为个人合伙和联营,本身就是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已经非常成熟,有合同法调整就行了,无需民法总则再行规定。
那么,为什么当时的《民法通则》当中,专门独立一节,分别规定呢?
那是因为民法通则出台在1986年,那个时候没有《合同法》,而个人合伙、联营的经济形式又比较普遍,所以民法通则出台时,对此专门做了规定。
如今,我国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比较完善,有了合同法调整,当然民法总则中,就无需单独规定了。
二、合伙型联营
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法人合伙型联营最本质特征是合伙人负连带无限责任。具体说它的特点有以下几方面:
(1)联营各方也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这同法人型联营是一样的。
(2)联营体不具备法人条件,这是同法人型联营的最大不同。这种联营体成立手续比较简便,但也需登记,在法律允许的经营范围内活动。
(3)联营各方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又与合伙不同。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一般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联营各方一般不承担连带责任,除非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应负连带责任时,才承担连带责任。
(4)联营各方实行这种联营要有协议,就联营各方的出资额、权利义务参加管理办法、盈利分配等事项作出规定,以作为发生争议时处理争议的依据。这种联营是半紧密型的横向联合。
三、合同型联营
是指联营各方按照合同的约定相互协作,独立经营的一种散型的共同经营体。民法通则第五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其特点是:
(1)联营各方没有互约出资额,也不构成一个经济实体。
(2)在前述特点基础上,参加联营各方完全独立经营,参加联营各方都是参加共同经营的独立经营单位,没有统一的经营单位。
(3)这个松散的共同经营体有时也有自己的名称,但不是法人。
(4)企业之间的经济联系是一般的合同,如购销合同、承揽加工合同等。
由于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合伙这一模糊不清的概念性用词已经退出了法律的舞台。进而换成联营这种大家较为熟知,对双方的利益和责任都有所保障的词语所代替。民法总则未规定合伙提出的联营是为了规范经济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更好地明确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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