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针对您的寻衅滋事持凶器该如何判定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对寻衅滋事的判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
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刑法总则中的共同犯罪必须是共同故意犯罪,所谓“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具备共同的故意,有两层含义:一是几名犯罪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都持故意的心理状态,即都明知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有意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二是几名犯罪人相互明知,即都认识到自己和其他行为人在共同进行某一犯罪活动。这两方面的统一,就形成了犯罪人的共同故意。
我国刑法对实行过限问题没有正式明确的规定。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前提是对某一危害结果具有主观罪过。由于超出共同故意的范围,过限行为只能由其实行者单独承担刑责,其他共同犯罪人不因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刑法处理实行过限问题的基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凶器”,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侵财类案件司法解释中对凶器的解释并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第
一,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或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理所当然应为凶器,如果行为人携带这些器械随意殴打他人,不管殴打的情节如何都应当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第
二,如果行为人携带上述器械以外的其他器具如棍、鞭、板凳、砖头、酒瓶等生活中常见的器具随意殴打他人,则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用这些器具直接打击被害人并造成被害人一定伤害,那么就可以认定这些器具为凶器。如果行为人虽持这些器具,但是并没有使用这些器具直接打击被害人,或者虽用这些器具直接打击被害人,但打击的力度很轻并未造成伤害,在这种情形下,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持凶器。
想获取更多刑事辩护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