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后五日内预付,预付金额按第四条规定的标准由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视案情而定。
申请劳动仲裁的当事人遇有下列特殊情况,除交纳仲裁处理费和受理费外,还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异地调查取证申请,或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异地调查取证所发生的办案人员差旅费用;
(二)当事人依法申请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仲裁文书的实际费用;
(三)当事人申请第三方进行鉴定、勘验、翻译、公告的费用;
(四)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补贴等费用。
前款规定的费用,(一)项、(四)项的食宿费和误工补贴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二)、(三)项和(四)项的交通费按实际支付的金额收取,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预付。
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败诉,一方胜诉的,仲裁费由败诉的一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仲裁费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双方各自负担的数额。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撤诉的案件,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减半收取。
1、单位拖欠离职员工工资,员工可申请劳动仲裁进行维权,而且社保需要在员工离职后15天内办理好转移手续。
2、依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九条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第十八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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