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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归谁

周* 广西-桂林 土地承包咨询 2024.03.22 13:09:06 330人阅读

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归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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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农村集体所拥有的土地,除非依据相关法律明确表明为国家所有之外,一律都应归属集体共有。
而在众多的城市当中,大部分的土地所有权均属于国家。
而那些位于市郊的土地,在未有法律明文规定前,其归属一般皆为集体所有。
在关于土地所有权方面,我们需要了解到,这通常是指所有人对于自己所拥有的土地,享有合法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处置权。
在我国,土地所有权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
1、国家土地所有权则是指国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所享有的土地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处置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城市中的土地,其所有权理所当然属于国家;而那些已经被法律明确划定属于国家的农村及城市郊区的土地,也归国家所有。
此外,森林、山脉、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产,原则上也属于国家所有,不过若有法律明确规定它们属于集体所有者除外。
2、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它是指集体经济组织基于法律授权而对其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权。
根据民法典、土地管理法等一系列法律规定,除非经过法律规定确定为国有土地外,其余的农村和都市边缘地带的土地,其所有权主权便属于农民集体,诸如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等也都同样如此。
当这些土地都归属同一个村庄的农民集体时,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他们来行使所有权。
如果这些土地分别归属到多个村庄的农民集体,那么就需要由每个村庄内部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来代为行使。
至于那些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则应该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他们来行使土地所有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2024-03-22 13:12:44 回复

我认为失地农民的界定不应以暂时是否承包到土地为界定条件,新增人口也应界定为失地农民。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的所有成员都应界定为失地农民,不管他们是否承包到土地。
1、 户口迁出和死亡人口不应全额补偿,应按一定比例的补偿。
2、 土地征用前的新增人口虽未取得土地,但也应得到一定比例的补偿(补偿份额应远大于户口迁出和死亡人口的补偿)。
理由:
土地归集体所有,土地承包人与集体签订的是30年的承包合同,而不是永久使用权,承包合同至2026年就终止了,所以,户口迁出和死亡人口的在该集体的权利至2026年也就终止了,对其补偿也应补偿至2026年为止,不应全额补偿。
如果对其全额补偿,那不就是把30年承包合同无限期延长了吗?新增人口,虽然暂时没有取得土地,但2026年后即有取得土地的权力,应按比例分配到2026年的补偿。
如不对其补偿,那不就是剥夺了他们2026年后取得土地的权力了吗?30年承包合同,赋予人们的是期权,随着时间的推移,户口迁出和死亡人口到一定时期将失去重新分配土地的权力,而新增人口将行使重新分配土地的权力。
户口迁出和死亡人口的权力是有期限的,新增人口也只是暂时不能行使取得土地的权力。土地的征用也不是只征用到2026年,而是永久的被征用。

老人去世土地确权归谁如果的老人单独的承包土地,村委会可以收回的。如果是家庭承包土地,在没有到承包期限前提,可以有家庭其他成员,办理继承,继续承包使用土地,前提是,继承者也需要是本村户籍。外地和外村户籍,不能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家庭承包方的代表人是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或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的代表人。前两项规定的代表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因为其他原因无法到场确认的,由农户成员共同推选。其他方式的土地承包为个人或单位的承包。土地承包方代表是个人或单位承包的法人代表。该土地承包个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其法定继承人为承包方代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一条规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
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我国农村实行的是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不是个人承包经营。农户家庭是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土地承包方,农户家庭的户主是土地承包方的代表。农户家庭的户主代表家庭同集体经济组织形成土地承包关系后,每一个家庭成员作为土地承包家庭中的一员可以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二章
第十五条
第三款: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因为承包方家庭成员有以下情况而收回其原承包地:死亡、失踪的。这次确权不是调整承包地,更不是打乱重分,仍按生不补、死不退的原则,原户主已死亡,其承包地由子女耕作的,应更换承包土地共有人进行登记。但属于原户主单独居住无配偶子女已死亡的,其承包地应交回集体处理。承包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不予确权登记。所收回土地纳入集体机动地管理。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应以二轮土地承包时家庭实际人口为基础,已死亡或户口迁出的如出嫁女、在校大学生、现役军人等应在备注栏标注清楚。二轮承包到现在,承包户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新增家庭成员,一并作为共有人进行登记,并在备注栏标注。“与户主关系”栏按照国家规范填写,如本人、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孙子女、兄弟、姐妹、其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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