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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解析:
1.关于决定实施拘留,主要涉及的有权机构往往是各级公安局机关。
然而,人民检察院在展开自我调查的案件过程中,也有权对犯罪嫌疑人事先判断那些意图自杀、逃离现场或正在潜逃的犯罪份子,或者有销毁、伪造证据甚至串供倾向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同样地,权益受到侵害的被告人,若其有违法行为,经法院审判后可对其下达拘留命令;审判人员或其他涉案人员如有下列不当言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对其视情节轻忽程度给予罚款、拘留处分,一旦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恶意编造、匿藏或销毁重要证据,从而影响法院审理工作正常进行的;
(2)使用暴力、恐吓、行贿等手段打断证人陈述或对证人、其他有关人员施加压力、利诱,逼迫他们说假话的;
(3)企图隐藏、转卖、破坏已被相关部门查封、扣押的财产,或将已核定和保存的财产擅自转让或转移的;
(4)对司法工作者、辩护人、证人、翻译员、评估员、勘探员及协助司法工作的人员进行故意诋毁、污蔑、陷害、殴打或打击报复的;
(5)通过暴力、威胁或其他非法手段阻挠司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6)拒绝执行法院已经做出并生效的判决、仲裁裁决书的。
此外,在法院的开庭审理过程中干扰审判活动,或者存在其他干扰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严重行为,必须依法从严处理,情节严重者,法院可以判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最多15天的拘留。无论是哪个层面作出的拘留决定,都是由负责治安工作的公安机关来执行的。
2.刑事拘留这种手段只能在特定紧急情况下才能适用。也就是说,当碰到需要立即剥夺现行罪犯或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却因为时间紧迫无法及时办理逮捕手续的情况时,才可以实行拘留。反之,如果没有紧急情况,公安局、检察院有充裕的时间办理逮捕手续的话,那么这就毋须采取先期拘留的措施了。
3.刑事拘留实质上是一种强制剥夺公民自由的手段。与拘提、保释、监视居住等措施相比,拘留则表现为彻底地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而并非仅仅加以限制。在剥夺自由方面,拘留与众所周知的逮捕形式是颇为相似的,因此在明确必要且合法的前提下方能动用。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2024-04-04 08:16:45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