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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借款怎么处理

周* 安徽-铜陵 个人债务咨询 2024.04.23 12:29:39 364人阅读

金融机构借款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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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1.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和审核各类借贷纠纷案件的起诉时,必须要求原告方提供详细的书面借据;如果无法提供书面凭证,应当提供充足且事实确凿的依据,或者提供两名以上与涉案事务无关联的见证者的证言,以此作为支持自身诉讼请求的证据。
2.在我国现行立法框架下,民间借贷的利率本身是允许适当高于商业银行同步基准利率的标准的,然而,这一利率设定的上限不得超过同期商业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身)。
任何超出这一规定限制的利息收益,国家法律将对此类超额收益概不予以保护。
借贷双方对于在借贷合同中已经约定的利率产生歧义并无法互相举证证实的情况下,应依照上述相关法规的规定2进行利息的提取和计算。
3.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禁止向债务人收取或者预支任何形式的利息,在此过程中发现借款方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进行利滚利结算的行为,应仅仅归还给借款本金即可。
4.如果借贷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没有约定利率标准,出现争议后也未能就此达成共识,在此情形下,双方可参考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来确定应支付的利息。
5.公民之间订立的定期无息借贷业务,当债权人需要借款方清偿迟延利息,或者进行了不定期无息贷款催告仍未收到还款;或者经过催告之后仍然未能支付利息的,可以参考同期的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来制定合理的利息率。
6.当出借人已明确知道该笔借款旨在进行非法活动的情况下,那么这一借贷关系将不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对于双方的违法行为将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制裁。
7.在借贷关系中,仅仅作为信息中介或介绍所角色存在的那些人,不会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只要他们的实际履约行为当中确实展现出了保证的意愿,该人员就应该被视为保证人,并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8.若某人以债务人的名义签发借据来代替实际借款,但是债务人并不认可这份借据的合法性,同时作为签署人的第三方亦无法对其真实性加以证实的话,则所有的法律责任都由签字人本人独自承担。
9.在共同经营的期间内,个人以全体合伙人名义借款,并用于合伙经营的事项时,所有的债务都应由全体合伙人负责共同偿还;如有发生借款用于其他非合伙范围的行为,导致债务人无法证明借款实际用途的,应由借款方自主承担偿还责任。
10.针对债务人可能存在的转移、变卖、隐蔽与案件有关的个人财产的行为,法院有权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自行判断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
在特殊情况下,如被保全对象涉及生产资料的,法院会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当价值的有效担保物进行担保,并根据保全财产的属性选择最合适的执行方法,努力降低对生产生活的影响,最大程度地避免造成经济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024-04-23 12:53:52 回复


一、诈骗金融机构贷款形式

1)贷款后携带贷款潜逃的;

2)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3)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6)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等情形。
二、金融机构员工贷款诈骗怎么定罪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串通并为之提供诈骗贷款帮助的,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所谓串通,在本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在实施诈骗前或在诈骗的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商量或进行策划,与诈骗犯罪分子予以配合,充当内应而为之提供帮助的行为。对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其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钱财的行为,应当注意分清两种人员在共同犯罪中采用行为的性质,如果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而采用的行为主要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社会上的其他人员仅是提供帮助的,这时就应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所犯的罪行来定性处理,如是,就应依罪处罚,社会上的其他人员则以罪的共犯论处;如是侵占就应以职务侵占罪治罪,其他人员则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处之。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
1、《商业银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2、《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借贷,最高人民,企业,中国人民银行,利息,商业银行  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  
1、《商业银行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2、《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3、《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4、《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5、《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6、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个问题第2条规定: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7、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8、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到人民的,人民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  “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对于民间借贷和金融机构借款的区别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1、贷款人不同。前者贷款人是法定的金融机构,后者贷款人是公民。
2、利息不同。前者是商业行为,是有偿贷款,要收取利息以求盈利,如果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上下限确定。当然,在执行国家计划或者政策而签订的合同一般是没有利息的。后者由当事人约定,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推定为无息。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3、合同成立的方式不同。前者是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时成立。后者是实践合同,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合同成立。
4、合同管理不同。前者受国家严格监管。后者较少受到国家监管,不违法即可。但是,有偿借款不应该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
可见,目前我国只允许两类贷款人依法贷款,金融机构和自然人。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以及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外资金融机构。
《贷款通则》第2条规定:“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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