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如下, 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主要是针对在法定的执行期限内(6个月)采取各种执行措施,都不无法将本案执行完毕,而暂时做的一个结案处理。一般来说,是因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导致案件短期执行不能而造成的。对于这类的案件,一般要申请恢复执行,需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才能恢复。执行程序的终止和执行终止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这里的执行程序终结实际上是法律上的执行中止,出现这个名词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为了避免未结案数字久高不下,而想出的一个办法。执行程序的终结不等于案件的实质性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可以在被执行人有财产的情况下申请恢复执行。 执行终结的案件是指被执行人按照判决书的内容,或者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案件。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可以强制执行合伙人财产份额吗:可以,但是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受让权,可以通过资金购买财产份额的方式来获得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以法权形式存在的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财产份额属于一种抽象的权利。它是每个合伙人财产权利的量化表示,脱离具体财产形态而抽象存在,不以任何特定之物为权利客体,与民法上的物权判然有别。在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企业的财产分裂为具体形态和抽象形态两种形式。具体形态的财产以合伙企业本身为权利主体,表现为《合伙企业法》第19条所称的“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抽象形态的财产以各合伙人为权利主体,表现为财产份额。既然财产份额的客体不是合伙企业具体形态的财产,因此,它只能透过合伙财产的总体而存在,合伙人不能凭借受益权而单独对某一特定的合伙企业财产拥有排他性的权利。
2.财产份额属于合伙人的一项权利财产。财产份额虽然体现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所占的比重,但这一比重只以价值形态表现,并不表示它构成了合伙企业财产定的以物质形态表现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其权利归属于合伙人共同共有。因此,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时,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除非债权人依法请求强制执行,否则,不得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借用英美判例法的说法,如果某种财产不以物质形态存在,而是一种权利可以由强制执行的一种价值权利,这就是一宗“权利财产”
3.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代表了合伙人的身份。谁享有财产份额,谁就具有合伙人的资格。财产份额并不是合伙人个人的一项单纯的财产,该财产类似于公司法上的股份,还是一种身份的象征,从而使该项财产的持有人具有了双重人格。除了具有单个自然人的地位外,同时又具有合伙人(商人)的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讲,合伙人对其财产份额既享有民事财产权,又享有更为广泛的商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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