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污染环境罪,通过对比,两罪主要存在如下不同:
1.从客体上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从犯罪对象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对象为犯危险废物,具体包括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最主要是工业废料。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对象为氰化钾、砒霜、细菌等特定犯罪对象,多投放于公共饮食场所。
3.从主观上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即行为人对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向水体、大气等排放、倾倒危险物质是明知的,但对于由此造成的环境质量下降,危害人体健康,影响生物生存等严重后果,应当预见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可能发生危害后果,但过于自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是行为人所不希望发生的,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排斥态度。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致使不特定多数人中毒或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对危害后果的发生,不持排斥态度。故意与过失的根本区别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是否持排斥态度。
4.投放危险物质罪是以原投毒罪为基础,针对恐怖犯罪活动新情况修订而成。就本案而言,三被告人从徐州天勇化工厂运输粗苯深加工后化工废料酸焦油到临淄并向三干渠内排放,侵犯的是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系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体,并未侵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客体。三被告人拉回并倾倒的是酸焦油,系工业废料,属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对象,并不是投放危险物质罪所特指的犯罪对象。三被告人将酸焦油向三干渠内排放,认为三干渠内流水会将酸焦油稀释,不会造成污染后果,主观上已预见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下游水质污染,影响生物生存发展,但过于自信,认为能够避免上述危害后果的发生,对危害后果的产生,持排斥态度,属过于自信的过失,不属于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三被告人向三干渠内投放酸焦油,也未有借此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意图,主观上符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要件(过失),不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主观要件(故意)。综上,三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向三干渠内排放含有毒物质的酸焦油,致下游太公湖水域污染生物死亡,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三被告人定罪量刑并附带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一、污染环境罪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污染环境罪的具体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
二、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污染环境罪与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区别
三、污染环境罪与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区别
两罪同属结果犯的范畴,都是由于其行为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严重后果的发生,且主观上都含有过失的罪过形式,个别情况下也存在着故意形态,但主要是间接故意。两罪的主要区别是:
1、客体不同。本罪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属于破坏环境资料的犯罪。而后罪侵犯的客体则为国家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正常管理活动,属于渎职犯罪。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而环境监管失职罪表现为环境保护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从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这种严重不负责任主要体现为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不尽职责的行为。
3、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对自然人作为本罪的主体没有限制条件,而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责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单位不构成该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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