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该案形成两种意见,倾向性意见是起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应裁定不予受理;少数意见认为起诉人具有原告资格,应依法予以受理。
倾向性意见的主要理由是,
首先,起诉人所述“利益正遭受损害”,并不具体指向是何种利益、正在遭受什么样的损害?属于表述的事实不明;
其次,不能说明工商局未对A公司行为及时作出处理与起诉人所述“利益正遭受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关系,即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起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裁定不予受理。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行政诉讼的身份条件,在本质上是指人与行政主体的行为或或所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主要有两条,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是《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若干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核心要素可以概括为三个:一是“认为“;二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是“合法权益”,而司法实践中的分歧主要体现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人与被诉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利益关系,这种直接利益关系是基于具体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可见,利害关系的前提是有具体的法律关系。
“无利益则无诉权”是行政诉讼法的重要理念。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孤立地理解。《若干解释》第一条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排除在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外,意味着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必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从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解释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这种实际影响,应当包括积极(不利)影响和消极(有利)影响两种情况。也就是说,如果行政主体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利影响,原告资格方可具备。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若干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否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有事实根据”的要求不同,必须首先对人有无主体资格予以严格审查。“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可见,这种利害关系必须是一种已经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不能仅是事实上、不确实的,而必须是法律上、已经确定或者必将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决定。实践中,是否准许原告撤诉要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申请撤诉的是否是原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人或者有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因为被告、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其他人无权提出申请撤诉。
二、撤诉申请是否出于自愿,意思是否明确。
三、撤诉申请的时间,是否在受理案件后裁判宣告前提出。因为裁判一经宣告,当事人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就不准许再申请撤诉。但对调解协议书送达前申请撤诉的,准许。
四、撤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指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的精神,即撤诉的目的不得规避法律,其后果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
五、申请撤诉是否采用了法定的形式提出。
六、如准许撤诉是否会违背法律、损害公共利益。(编辑: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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