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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纠纷盗刷上诉状的规定是什么,格式是什么

严** 山西-吕梁 司法文书咨询 2018.05.29 20:10:56 21人阅读

我的银行卡被盗刷了,我自己泄露了自己的验证码来着,那么银行卡纠纷盗刷上诉状的规定是什么,格式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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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起诉状的基本格式:
(1)原告: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住所、联系方式等(2)被告:包括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3)案由: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填写(4)诉讼请求: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填写(5)事实与理由: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填写(6)此致、落款、时间:此致诉请法院、落款是具状人,时间填写当天日期即可。

2018-05-29 20:23:5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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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刘某某,女,1966年7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市区广播电视局员工,户籍地市区街26号,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辩护人:山东律师事务所王
上诉人因不服市区人民法院(2012)槐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市区人民法院(2012)槐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金额为112719.77元错误。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恶意透支深圳发展银行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分行的数额分别为8685.95元、9717.39元、7633元、4919.19元、4985元,上述五家银行均未超过一万元,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一万元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本案上诉人在上述五家银行办理的信用卡透支的数额均不超过1万元,达不到法律规定的入罪数额,上诉人认为不能作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金额计算在内,主要理由是:
1、是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即法无明文规定,刑法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不归还的行为,这里可以明确是一张卡,并没有说是多张卡的累计,在以非法所得数额为犯罪的规定中,凡是要累加的,刑法都有明确规定,而本案上诉人是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信用卡诈骗罪,法律没有规定要累加计算,从其规定中来看,目前也不能得出有累加的意思,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及信用卡诈骗罪立法目的以及刑法谦抑性原则,上诉人的行为涉及的上述五家银行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从信用卡诈骗罪立法目的以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来看,其无非就是为了给持卡人交易带来方便,鼓励消费和活跃商品经济市场,根据目的实践操作,办理一张信用卡之前,办卡银行需要审核申请人相关证明,并和申请人签订相关合同,即取得信用卡的前提是和银行有合同在先,信用卡交易还允许持卡人有一定数额和一定期限的透支,甚至超过一定数额和一定期限的透支只要在发卡银行催收后归还了都是可以的,都不认为是违法和违约行为,只有在催收后不归还才认为是违约行为,在违约行为中,由于违约行为达到一定程度会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给社会发展带来了沉重的负面影响,因此对这种恶意透支违约行为一定程度规定为犯罪,把恶意透支达到一定程度列入我国刑法中,并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4条第二款规定了恶意透支数额超过一万元经过两次催收后三个月仍然不归还构成犯罪,运用刑法手段加以制裁,说到底,本罪是对严重违约行为的刑事制裁,以保障国家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若允许将五次单独计算不构成犯罪的违约行为相加升格为犯罪,作为信用卡诈骗金额计算,岂不荒谬,另外,也违背了刑罚的谦抑性原则,所谓谦抑性是指我国刑法作为惩罚犯罪的手段,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要求刑罚不能过于广泛的介入社会,要本能的保持谦虚,不能一有违法行为就马上动用刑法对其进行处罚,必须有所抑制,而五次违法行为叠加说达到犯罪较大数额,构成犯罪,显然就是刑罚过于广泛介入民事生活中。
总之,虽然上诉人使用的上述五家银行的五张信用卡透支,主观上有一定恶意,但是均达到规定的1万元的立案标准,说到底也还只是在五家银行使用信用卡的违约行为,将五起违约行为累加升格为犯罪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设立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目的及刑罚的谦抑性法律原则,最好,不应该计算在本案的信用卡诈骗罪之内。
二、上诉人刘某某在招商银行分行透支的金额20473.41元,该银行已经通过民事纠纷途径解决,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并且立案执行了,亦不能再作为刑事案件重复处理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信用卡诈骗金额为112719.77元缺乏法律依据,应该为除去上述五家银行的不构成犯罪的金额共计:
35940.53元,还应除去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的招商银行分行的金额:20473.41元,因此上诉人涉及信用卡诈骗罪的金额应该为:
56305.83元,上述所有的透支本金、利息、其他费用,上诉人已全部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某某
2012年5月20日。

银行盗刷上诉状上诉结果
李先生与银行交涉无果,将该银行告至法庭。庭审时,李先生说,案发时这张借记卡由原告妥善保管,却发生了该卡在异地被盗刷的犯罪行为,原告对此没有任何过错,根据原告与被告银行之间的合同,银行方对开户客户的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被告疏忽导致发生盗刷事件,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先生还强调说,案涉的借记卡仍使用了已被淘汰的磁条技术,而不是现在通用的芯片技术,导致机器不能识破伪卡。银行方对此负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1295元及报案调查产生的差旅费2240元。
  被告银行则认为,借记卡被盗刷是因为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卡的密码,银行方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因为办理了借记卡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银行负有保证存款人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作为金融企业有义务防范犯罪分子利用POS机和ATM机犯罪,并有义务为储户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保护储户存款安全。本案中,案外的嫌犯持伪造的借记卡通过POS机、ATM机交易系统进行多次交易,说明被告制作的银行卡存在着真伪不能被POS机ATM机识别的缺陷,所以被告未能履行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被告的辩解意见不采纳。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银行给付原告201295元。某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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