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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书(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70号

民事诉讼 2019-01-13 04:35:45 9人阅读 律图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70号

原告:谭A,系中山市南头镇天朗水暖制品厂业主。

诉讼代理人:邓清征、唐玲玲,分别系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被告:龚B,系中山市南头镇贝朗卫浴制品厂的经营者。

诉讼代理人:龚就开。

原告谭A起诉称:2007年8月,其获得专利号为ZL200630062283.9,名称为“厕用冲水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开始利用本专利生产、销售该产品。但自2008年10月始,龚B及其它关联企业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本专利生产并销售“厕用冲水箱”产品。现其已通过公开市场购买到龚B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龚B的行为极大地冲击了其市场,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1、龚B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2、龚B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谭A提出了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以(2009)中中法民三初字第7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扣押被告龚B及其经营的中山市南头镇贝朗卫浴制品厂生产的涉嫌侵权的厕用冲水箱2台。(二)对被告龚B及其经营的中山市南头镇贝朗卫浴制品厂生产的涉嫌侵权的模具进行证据保全。并据此执行了证据保全。后谭A变更诉讼请求1为:龚B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龚B立即停止使用谭A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制造、销售(含许诺销售)厕用冲水箱产品。本着物尽其用原则,谭A同意龚B更改涉案模具,龚B应在本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将更改后的模具拍摄照片提供给谭A的代理律师,以便谭A核实相关情况。

2、龚B于签署本协议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并支付谭A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逾期付款每日加收1%标准的滞纳金。

3、如龚B再次侵权(特指本协议签署之日之后的生产、销售行为),自愿赔偿谭A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

4、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证据保全费30元,共计805元由谭A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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