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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女,1985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崇,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XX。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唐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诉称:2016年6月15日,案外人唐XX驾驶原告所有的沪CG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XX三宣公路北约1公里处时,由于第三者刘X驾驶沪CGXXXX小型轿车时未注意安全,不慎与唐X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损。
后经浦东新区交警部门认定,刘X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唐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事故时间为2016年6月7日,属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肇事方主张赔偿,但对方不肯履行赔偿责任。
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先行赔偿损失人民币62,9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车损62,957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的定损金额为40,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要求按责赔付,不同意全额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唐X;号牌号码为沪CGXXXX思域轿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46,321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7日24时止。
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
2016年6月15日19时50分许,案外人刘X醉酒驾驶牌号为沪CGXXXX小型轿车(载乘潘X)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XX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唐XX驾驶投保车辆沿南团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沪CGXXXX车辆越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车辆右侧与投保车辆正面发生碰撞,致刘X、潘X死亡,唐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浦公交认字(2016)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沪CGXXXX车辆的损失,经上海道XX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62,957元。
后车辆经上海XX公司修复,原告支付修理费62,957元并获得相应金额的发票。
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2,9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方虽然承担次要责任,但是要求被告就车辆损失全额承担,在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将相应的份额转让给被告进行追偿。
关于车损,已经由交警部门委托上海道XX损评估中心进行了评估,为了缩小双方争议,原告明确可以将诉请的车损金额调整为58,000元。
被告对原告调整后的金额58,000元予以确认,但坚持在本案中按责赔付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详细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本案中,原告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刘X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刘X请求代位赔偿相应责任份额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明确,为了缩小双方争议,可以将诉请的车损金额调整为58,000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8,000元。
被告对原告调整后的金额58,000元予以确认,坚持按责赔付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将诉请金额调整为58,000元,此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相应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合本院如上陈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唐X保险金人民币5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6.50元,由原告唐X负担人民币54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人民币632.5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忠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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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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