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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1973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代理人钱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云崇,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负责人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男。
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钱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太平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骑行电动二轮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处,与案外人张XX驾驶的皖SU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356.50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4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及衣物损失费5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太平XX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于事故时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骑行电动二轮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处,与张XX驾驶的皖SU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医院检查治疗。
2015年4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XX因交通事故致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
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皖SU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
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经查,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确定于2015年4月27日,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立案庭提起诉讼,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一年的期间,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史材料,扣除没有病历佐证的医疗费发票,本院核实为1,346.5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52,962元/年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105,924元,并提交村委会开具的居住及农转非比例的证明,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其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营养费2,4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4,040元,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5、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主张4个月的误工费为14,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劳动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8,76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2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其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但在本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26,230.5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13,946.50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3,746.5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113,946.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4.40元,减半收取计1,507.20元,由原告陈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姜南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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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2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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