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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袁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云06民终2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1978年8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X,男,汉族,1978年1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亮,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薛XX,男,汉族,1953年9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原审第三人:喻XX,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原审第三人:杨XX,男,汉族,1959年12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原审第三人:朱XX,男,汉族,1975年9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袁XX及原审第三人薛XX、喻XX、杨XX、朱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6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涉案争议地即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小地名为黄师屋基,地块代码为:XXX6的地,原属绥江县XX31组朱XX(朱XX父亲)、杨XX、杨XX(喻XX舅舅)、李XX(袁XX岳父)、薛XX、李XX、陈XX(陈XX父亲)7户共同轮流协商耕种;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及1999年延包时不在前述各户承包证内;在1999年农村土地延包时,陈XX未与其父亲陈XX分户;在农村土地确权(2018年)登记时,该地登记在原告陈XX名下。因绥江县中城XX回望公墓征地,涉案争议地属征地范围;2019年1月6日,中城镇征地工作人员王XX、吴XX、唐XX、华XX、康XX五人,在村主任石XX和13组31组队长以及涉及被征地户主(或家庭代表)均在现场的情况下,对涉及公墓征地的回望31组开展征地勘丈工作。在测量水田时,陈XX亲自指认了他家的边界。在测量到案涉争议地时,队长薛XX提出,“这块大田是属集体的,第一次土地承包时各家都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属机动地,是老队长指定这7家人耕种的,另一块是属于另外6家人的;这块田补偿费应由7家人平均分配,就不用丈量到各户了”。其他6户都说应平均分摊,陈XX也未提出异议要丈量到各户。当时征地工作人员吴XX就征询了7户的意见,并说明若无异议,就大家平分,陈XX当时未提出异议。2019年1月6日晚上,回望村31组组长薛XX召集案涉争议地的7户协商征地补偿费分配问题,邀请该组所在片区的支书任正金参会;原告陈XX在外务工,由其父亲陈XX参加,经7户协商同意补偿费平分。经征地后公示,案涉争议地征地面积为0.891亩补偿款32664.06元。公示先由回望村副主任李跃付到组张榜,并要求队长通知大家进行核对,公示期满后中城镇征地工作人员分别向村上及队上了解意见,称均无异议;后进行公墓征地工程公告,中城镇未收到过陈XX户提交的书面异议材料。该款打入被告袁XX账户后,袁XX将该款微信支付给陈XX4666元,支付给第三人薛XX9332.56元(因李XX死亡,李XX的份额支付给其女婿薛XX),支付给另三名第三人各4666.28元。

  另查明,与案涉争议地同属回望村31组包括杨XX在内的6户轮流耕种地在土地确权时登记在杨XX户内,本次征地款由杨XX等6户平均分配。

  原审认为,公民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原告主张绥江县中城XX打入被告账户内的征地补偿款32664元属原告所有,被告应全部支付给原告;案涉争议地虽在农村土地确权时(2018年)登记在原告户内,但该地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和1999年延包时并不在原告所在户内,属陈XX等7户轮流协商耕种,原告陈XX之父陈XX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也认可这一事实;原告称争议地是后期组里做调整的时候补给原告家的,所以没有在第一轮承包及延包的承包证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在该地的征地过程中,该7户达成了平均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一致意见;陈XX认为其未参加现场勘量及协商,其父亲陈XX无权代表其表态;但涉案地丈量及协商时原告陈XX在外务工,组长通知其父参与丈量及协商并无不当,陈XX在丈量及协商后应已告知陈XX相关情况;陈XX在知晓情况后及公示公告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涉案争议地的补偿费分配方案由陈XX等7户平均分配表示认可;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当场对测量问题提出意见并未在土地勘丈表上签字,不是事实,测量当日陈XX并未参与;被告袁XX在收到补偿款后将该款按几方协商约定分发给各户,其行为属履约行为,袁XX在此过程中没有不当得利行为。综上,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原告陈XX负担。

  陈XX上诉认为,1.原审采信证据错误,绥江县中城XX回望村民委员会关于公墓征地相关事宜的《说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2.其有证据能够证明现场勘查人石XX不在现场等(二审提交);3.原审判决逻辑错误,村民小组长和村支书将自己的亲戚朋友找来作为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不能否定其已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袁XX作了服判的二审答辩。

  原审第三人薛XX、喻XX、杨XX、朱XX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是否恰当。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上诉人对原审认定“涉案争议地即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小地名为黄师屋基,地块代码为:XXX6的地,原属绥江县XX31组朱XX(朱XX父亲)、杨XX、杨XX(喻XX舅舅)、李XX(袁XX岳父)、薛XX、李XX、陈XX(陈XX父亲)7户共同轮流协商耕种。”的事实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根据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上诉人陈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现争议地系因发包方经过调整而获得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故其认为征地补偿款应由其个人享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上诉人之父陈XX在本案所涉地块征地过程中亲自指认自家地边界的事实能够进一步证明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非属于上诉人陈XX一户单独享有。同时,农村土地承包具有连续性,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下户时其户的承包土地包括现争议地。因而其诉讼主张亦不能成立。

  第三,上诉人陈XX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不属于新证据,同时,从其提供的证据内容上看也是不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本院对上诉人陈XX二审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受理费504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芝毅

  审判员  颜九华

  审判员  李 宏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兴伟

  书记员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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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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