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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玻璃公司与另一玻璃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双流县人民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16民初12385号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XX。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公兴街道黄龙大道XX。

  法定代表人:何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亮,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XX,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女,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系公司员工。

  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南玻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被告南玻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玻XX赔偿XX公司营业损失82964.32元;2.判令南玻XX支付XX公司垫付的工资30000元,社会保险费5135.58元。事实与理由:XX公司系从事销售玻璃制品、建材的法人公司,南玻XX系从事开发、生产和销售各种特种玻璃的法人公司,XX公司与南玻XX之间经常业务往来。2018年6月10日,XX公司员工杨X(驾驶员)到南玻XX拉货,由于南玻XX的员工在装载货物时操作不当,导致杨X受伤,住院10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在此期间导致XX公司的货车(川A×××××)无人驾驶,造成营业损失82864.32元,另外XX公司还为杨X支付了5个月工资共计30000元,社会保险费5100元。同时由于南玻XX不负责任的态度,导致XX公司内部司机产生玻璃运输恐惧感,其他两名司机随即离职,公司运输部门一下失去3名司机,XX公司运输部门几乎瘫痪,无法运转,间接损失惨重。XX公司与南玻XX经过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故为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南玻XX答辩称,1.XX公司基于车辆(川A×××××)提起侵权之诉,但南玻XX未侵犯XX公司任何民事权益,杨X为自然人,并不能作为任何一项民事权益从属于XX公司;XX公司诉称由于杨X受伤导致车辆川A×××××无人驾驶而产生了营运损失并不属实,XX公司并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故XX公司要求南玻XX承担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营运损失并无法律依据。2.XX公司为杨X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法定义务,杨X受伤期间的工资也应当由XX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按照原福利待遇向其发放,以上两项诉请均为XX公司的法定义务,不应当以任何理由转嫁给第三人,且南玻XX已经承担了杨X受伤的赔偿责任,故XX公司要求南玻XX承担工资及社保费用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系从事销售玻璃制品、建材的公司,南玻XX系从事开发、生产和销售各种特种玻璃的公司,XX公司与南玻XX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杨X系XX公司员工,在该公司从事驾驶员一职,负责货物运输。2018年6月10日,杨X驾驶川A×××××货车到南玻XX拉货,被滑落的玻璃划伤双侧前臂及右下腹,尔后杨X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杨X认为系由于南玻XX的员工在装载货物时操作不当致使其受伤,故于2018年10月18日将南玻XX诉至法院,要求南玻XX支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8)川0116民初12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玻XX向杨X赔偿款66447.14元,并驳回了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南玻XX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川01民终160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南玻XX于2019年11月15日前向杨X支一次性付60000元…南玻XX按时足额履行完毕支付义务后双方当事人关于杨X2018年6月10日受伤事件的纠纷全部了结,一方不得再向另一方主张权利。

  另查明,从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XX公司为杨X缴纳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2019)川01民终16053号民事调解书、成都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以及本案纠纷发生、发展的过程,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提出的其他证据材料,因欠缺证据的有效要件或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且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XX公司的员工杨X受伤并未导致XX公司车辆(川A×××××)受损,该车辆仍由XX公司占有、使用、处分,杨X作为XX公司的驾驶员并非具有不可替代性,即杨X的受伤与XX公司是否有营业损失或损失的多少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XX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南玻XX赔偿营业损失82964.3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杨X系XX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XX公司为杨X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其法定义务。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杨X受伤期间的工资也应当由XX公司按照原福利待遇向其发放,故XX公司要求南玻XX垫付工资30000元及社保费用5135.5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原告成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人民陪审员 马洪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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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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