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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为原告追回货款以及违约金十五万余元

双流县人民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16民初2618号

  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公兴黄龙大道XX。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亮,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XX,系公司员工。

  被告:凯里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告:李XX,男,1972年1月8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南玻XX”)与被告凯里XX公司(以下简称“中天X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玻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XX和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天XX和李XX支付货款135525元。2、判令中天XX和李XX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支付至付清货款止,按逾期部分的3‰每天支付,暂从2017年5月1日计至2019年4月1日为203757.5元。3、中天XX和李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南玻XX和李XX以及中天XX于2016年4月7日就凯里XX项目签订工程玻璃买卖合同,由南玻XX向李XX和中天XX供货。合同签订后,南玻XX依约供货。截止2017年3月,南玻XX供货金额达XXX.98元。截止2017年3月,李XX和中天XX支付货款共计XXX元,尚余货款135525元未付。南玻XX向其送达催款函后,李XX和中天XX仍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李XX和中天XX应当承担违约金。又因合同对违约金有上限约定,故南玻XX调整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呈请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中天XX和李XX辩称,1、南玻XX所述的工程玻璃买卖合同系南玻XX和中天XX签订,李XX只是该合同的见证人在买方代表项下签名,不应当对该合同的民事权利义务承担责任。2、南玻XX主张的货款135525元,中天XX予以认可,但该款应待业主方拨付工程进度款后方能支付或由业主方代为支付。3、在工程玻璃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中天XX已付货款XXX余元,但未收到南玻XX出具的任何发票,该司应向中天XX支付税款补偿436144.02元。4、中天XX仅有少量货款未付,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且该买卖合同尚在履行期限内,双方的权利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故违约金和南玻XX此次诉讼所发生的费用不应由中天XX承担。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7日,中天XX和南玻XX就凯里XX工程所用玻璃签订工程玻璃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1、南玻XX向中天XX提供15mm钢化玻璃等型号的玻璃,该合同所订数量为暂定数,结算时按实际下单和发货数量计算总价。2、合同签订后3日内,中天XX支付定金150000元,该定金在最后一批应付货款中冲抵。最后500平方米玻璃发货前,中天XX付清本项目全部货款的90%,最后10%在最后500平方米玻璃发货后一个月内付清。3、经中天XX同意后,南玻XX可寻求业主代中天XX支付玻璃货款。4、若合同跨年度执行,中天XX同意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付清南玻XX所有已发货物的全部货款。5、若中天XX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已到合同或双方约定交货时间而中天XX未提货导致产品积压,南玻XX交货期相应顺延;若迟延超过一周,则从第8天起中天XX每日按该批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累计处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

  合同签订后,南玻XX向中天XX供货。后中天XX在向南玻XX出具的凯里XX清江国际广场结算单明细上盖章确认,清江国际广场项目已于2017年3月执行完成,总发货面积为24100.47平方米,发货金额为XXX.98元,截至2017年5月23日付款金额为XXX元(含定金),欠货款金额为135525元。

  2017年5月15日,南玻XX出具催款函,要求中天XX在收到该函后7日内支付货款135525元。中天XX签收该函后,承诺在2017年5月31日支付上述货款。后因中天XX未按约支付上述货款,南玻XX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王XX、李XX和杨XX作为中天XX的代表在工程玻璃买卖合同上签名。

  诉讼中,因中天XX抗辩自身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本院遂电话询问中天XX,若本院认定其违约,应当向南玻XX支付违约金,中天XX是否认为该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是否要求调整减少。中天XX告知,南玻XX主张的违约金应当调整减少。

  以上事实,有工程玻璃买卖合同、凯里XX清江国际广场结算单明细、催款函、转账回单、催款函签收回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天XX和南玻XX签订了工程玻璃买卖合同,南玻XX供货后,中天XX应当向其支付货款。李XX不是该合同的买受人,仅作为中天XX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及于李XX,故南玻XX要求李XX承担连带责任和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天XX未按其承诺在2017年5月31日支付货款135525元,且该款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南玻XX要求其支付货款1355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双方在合同中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当按此履行。现中天XX逾期付款的事实清楚,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南玻XX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违约金的认定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衡量,中天XX逾期付款给南玻XX造成的损失实际为利息损失,且南玻XX现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大小,故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中天XX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为20000元。

  中天XX抗辩南玻XX可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业主方代付货款。对该约定,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经中天XX同意后,南玻XX可寻求业主代中天XX支付玻璃货款,但该约定仅是双方关于代付款的约定,并未将中天XX应承担的给付货款的义务转移给业主方,支付货款的义务主体仍为中天XX;并且,业主方是否接受中天XX的委托付款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本院对中天XX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天XX主张的税款补偿,因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凯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XX公司支付货款135525元和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5元,财产保全费2216元,共计5411元,由被告凯里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宇飞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付X

  书记员聂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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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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