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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工受伤诉公司索要赔偿,收集关键证据,为公司避免损失

安丘市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安丘XXXXX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安丘XXXXX法律工作者。

  被告:潍坊XX公司,住所地:潍坊市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马XX、潍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马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等141310.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49370.47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8年4月27日受雇于第一被告承包自第二被告公司发包的钢结构车间工程焊接作业时,因雇主马XX没有将地面的脚手架脚轮锁车固定,导致原告在上面焊接大门轨道时脚手架移动原告自距地面四五米高的门口顶部直接跌落地面,致使原告全身不能动弹昏晕过去。之后被告拨打120先行入住潍城开发区医院急救检查,当晚又转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伤致挠骨粉碎性骨折、右趾骨上支、下支骨折、多根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等身体多处严重伤害,进行多处手术内固定治疗,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后经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多处致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并产生误工、护理等费用。该伤害给原告的身体和全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以及精神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被告擅自将该钢结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和安全施工设施条件的第一被告进行承建,依法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马XX辩称,原告起诉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第一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都是为第二被告提供劳务的人员,被告没有承包第二被告的工程,当时原告受伤时被告未在场,原告受伤与第一被告无因果关系,第一被告没有侵权事实及过错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受伤时虽然是在第二被告的场地内,但是原告盖的车间,不是第二被告发包,第二被告已将该公司部分厂区出租,虽然公司门口挂有第二被告的牌子,但是其内部不完全由第二被告使用,厂区门口没有专门的门检,任何人都可以进出厂区,原告称在第二被告厂区内受伤,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二被告作为出租方,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家属与第一被告的通话录音也与第二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录音中只是提到发包方。第一被告作为雇主,应当为原告提供适用于工作的劳动条件,并应采取必要的劳动防护措施,第一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承担相应义务,其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需要在脚手架上面从事劳动,对于自身安全疏于注意,对自身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求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XX承建位于被告潍坊XX公司院内的钢结构车间工程。2018年4月27日,原告在为该车间焊接大门轨道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桡骨骨折、耻骨骨折、肺挫伤、肋骨骨折、多处挫伤。原告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4422.47元,后支出门诊费用707元,共计支出25129.47元。原告出院后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19元。

  2018年7月9日,原告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9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0日,建议每日30元,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8000元或以实际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729.47元、误工费19503元(108.35元/天×180天)、护理费6501元(108.3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39549元/年×20年×10%)、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9370.47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503元、护理费6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复印费19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17641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二被告虽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被告马XX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被告XX公司申请鉴定后又拒不缴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城市建成区,本院对于上述损失直接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其中原告提交的董家骨科诊所出具的600元收费单据,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正式发票、病历等予以证实,其上载明的姓名也与原告不符,故对于该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可的医疗费数额为25129.4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4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43910.47元。

  庭审中,原告另提交原告本人及其妻马XX与被告马XX的手机通话录音六份,证实原告与被告马XX之间系雇佣关系。该录音显示,原告及其妻子多次联系马XX要求其支付医疗费,被告马XX表示等原告治疗好确定赔偿数额后,一并起诉其本人和发包方,到时再支付,现在没有钱支付。原告妻子表示“他(XXX)跟着你干活,你是老板啊,活是你包的,……就应该找你”,被告马XX表示“该怎么找我怎么找我”。原告提交被告XX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管辖权裁定上诉状以及公司门口与车间照片等,证实涉案工程位于被告XX公司院内,被告马XX承包了XX公司的工程。原告同时申请证人周X到庭作证,该证人表示,事故发生在XX公司院内,应该是该公司的工程,其与原告均是受被告马XX雇佣,工资由马XX发放,其当时与原告一起在脚手架上从事电焊作业,因脚手架移动,原告不慎跌落受伤。

  被告马XX质证后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其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其承诺垫付医疗费实际是向原告提供借款;对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上诉状无异议,但对照片不清楚;对证人证言,其表示不认可,主张其与原告、证人均是为XX公司干活,并且证人与原告系亲属,有利害关系。被告XX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录音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XX公司没有关联性;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上诉状及照片等不能证实被告马XX系承包XX公司的工程,不能证实与XX公司有关联;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马XX造成侵权,应由马XX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主张,涉案场地已经出租给第三方,被告马XX并非为XX公司建造车间,并提交2018年4月28日被告马XX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中载明:为李XX盖车间一座,实际施工时间自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25日,工程款共计24632元,现收到上述工程款。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被告马XX及证人均能证实该工程是被告XX公司的工程。被告马XX认可当时是一名姓李的人员联系其到该处干劳务,因急于完工,其又联系了原告和周X,对于收到条要求庭后进行核实,但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被告马XX承建位于被告XX公司院内的钢结构车间,并雇佣原告为车间进行焊接作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焊接作业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有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被告XX公司提交的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马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在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跌落受伤,其作为成年人,在实施高处作业时应当充分注意、谨慎小心,以确保自身安全,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放松了警惕,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确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其余80%损失由被告马XX承担,计算数额为115128.38元(143910.47元×80%)。

  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作为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XX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结合被告XX公司提交的收到条中载明的内容,亦不能确定涉案工程系XX公司发包给马XX,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赔偿原告XXX损失共计115128.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7元,减半收取1644元,由原告XXX负担377元,被告马XX负担1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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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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