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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崔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魏XX,男,1951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北京XX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X,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高原,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XX。

法定代表人冯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X,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

原告魏X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崔X(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瑞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XX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崔X的委托代理人刘高原到庭参加了诉讼,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X诉称:2013年11月4日16时30分许,我与崔X驾驶的车辆京×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XX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认定,崔X为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京×车辆的所有人为温建新,车辆在XX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就我受到的损失无法达成协商意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崔X和XX公司支付我医疗费174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31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83元、伤残赔偿金6854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103972.2元。

崔X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京×号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温建新,车辆投保人为张XX,崔X为实际驾驶人,崔X和张XX系朋友关系,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确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数额应为508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的部分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和次数不相符,每月3000元的护理费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法院予以裁定。

XX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事故车辆京×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车号为京×1,请法院当庭核对其一致性,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医保规定)的标准核定本次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告须出具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专用收据、处方及用药明细,如使用医保卡就医,社保负担的部分及自费药部分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依法核定。营养费须提交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住院期间护理费须提交护理费发票及护工协议,住院期间以外产生的护理费须当庭提交需要护理的证明,护理人员月收入超过国家规定的纳税起征点,需提交完税证明和误工损失证明,只赔偿因护理伤者使工资实际减少的部分。非就医或非本人的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需提交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证书原件,依照户籍类别和伤残指数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责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6时30分许,在本市朝阳区朝阳XX处,崔X驾驶京×车辆与魏XX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魏XX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XX无责任。

魏XX受伤后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并自2013年11月4日至11月14日期间住院治疗10天。北京朝阳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适度功能锻炼等内容。魏XX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其自行支出的医疗费用。崔X先行垫付了魏XX的住院费29118.6元、医疗费289.66元、挂号费62元和检查费80元。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XX右桡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魏XX预交了鉴定费3150元。

魏XX系外地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魏XX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8545.7元,崔X称应按魏XX户籍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0875.2元。魏XX称其女儿魏XX对其进行护理导致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扣发工资,并主张护理费为6000元,魏XX提交了《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以证明其主张。魏XX称住院期间和出院后120天营养期内每天的营养费为100元。魏XX提交了火车票和出租车票以证明交通费,崔X称部分票据与就医情况不对应。魏XX主张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崔X认为数额过高。崔X主张先行为魏XX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00元和餐费30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和刷卡记录以证明其主张。

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出院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票据、刷卡记录、户口簿、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崔X驾驶的车辆与魏XX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魏XX受伤,经公安交通主管行政部门认定崔X负事故全部责任、崔X为无责任。崔X驾驶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他不足部分由崔X依法予以赔偿。崔X先行垫付的餐费300元本院予以抵扣。

关于魏XX的各项请求事项,经本院核对医疗费票据,魏XX主张自行支出医疗费1743.46元数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崔X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不在魏XX的请求事项内,故崔X对先行垫付费用可自行依程序理赔。魏XX共住院治疗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根据魏XX的伤情和鉴定意见,其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营养费支出数额,本院对此酌定确定为7000元。根据魏XX伤情和鉴定意见其在住院期间和护理期内确有护理必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误工情况,本院对此酌情确定为5000元。崔X先行垫付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自行依程序理赔。魏XX因复查治疗会产生相应交通费用,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魏XX系非农业户口人员,其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8545.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魏XX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150元系因交通事故所产生费用,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魏XX因此次事故导致伤残,对其人身造成了较严重伤害后果,但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

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魏XX医疗费一千七百四十三元四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营养费七千元、伤残赔偿金六万八千五百四十五元七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护理费五千元、交通费七百元,共计八万八千四百八十九元一角六分;

二、被告崔X赔偿原告魏XX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被告崔X已给付三百元,余款二千八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魏XX);

三、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魏XX负担140元(已交纳)、由被告崔X负担1050元(原告魏XX已交纳,被告崔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魏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瑞涛

书 记 员  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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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9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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