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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XX与九江市海联广告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XX。

委托代理人冯圣君,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57463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海联广告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南湖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646823。

上诉人蓝XX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浔阳区人民法院(2014)浔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系在庐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开办的企业,其住所地为南湖XX,于2011年10月12日成立并核准登记,登记经营期限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8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刘XX,登记股东为刘XX与曾XX。2013年1月25日8时25分,刘XX驾驶的赣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庐山区赛阳镇凤凰XX发生交通事故,刘XX与同车乘坐的原告及曾XX受伤。后三人分别向庐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交通事故责任方及保险公司。庐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合并审理该三案。该案审理过程中的2013年9月5日第一次开庭笔录中记载有:“当事人概况:,原告刘XX,男,1979年2月14日,汉族,打工。原一:刘XX,蓝XX和你是什么时候开始在一起工作的?刘X不记得了。原一:刘XX,蓝XX是不是和你在同一公司工作。刘X是的。原一:你每月发给原告蓝XX多少钱一个月?工资谁发的。蓝XX在你公司工作时平时居住在哪里?你平时要求几点上班事故发生那天你带蓝XX出去做什么?你与曾XX是什么关系?刘X不记得了发多少,不知道谁发放的,居住在公司的店里,我没有要求他在几点上班,事故当天我不得出去做什么了我与曾XX是夫妻关系,出了交通事故后我都不记得了。原一:蓝XX每月工资3000元,每天7点上班,事故当天老板刘XX带着蓝XX出去做户外广告,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刘X我不太清楚。”另原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向庐山区人民法院提交曾XX出具的证明,记载:“蓝XX于2012年11月1日来海联字牌工作,月薪3000元,于2013年1月25日早上出了交通事故2013年3月11日出院,在九江附属医院西院达46天,共花费87500元曾XX2013.3.11”。2013年11月8日,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庐民一初字第812、883、8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原告蓝XX被送往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产生医疗费69256.28元。……原告蓝XX身份证地址系吉安市遂川县五斗乡三和XX;吉安县XX出具证明,证明内容:蓝XX从2010年1月至今一直租住在吉安县城赣江大道阳光华XX……”。判决书计算原告误工损失时系参照江西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时系采用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原、被告均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

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的工商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庐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当日,该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为由,作出庐人劳仲案不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被告法定代表人虽在庐山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交通事故案件中陈述原告与其系同一公司工作,但其陈述并未明确公司名称、工资发放、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与劳动关系确定密切相关的事项,判决书中亦未对以上事项进行认定,故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另案中的陈述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自认的情形,本院对该陈述不作为是被告承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曾XX出具的证明记载其于2012年11月1日来“海联字牌”工作,该日期时被告经营期限已届满,证明并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海联字牌”即是被告。故该证明与其所主张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蓝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蓝XX负担。

宣判后,蓝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蓝XX上诉称,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九江市海联广告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其与原告在同一单位工作,可以推定原告在海联公司工作;二、海联公司股东之一曾XX出具的书面证明也可以作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依常理,海联公司股东不可能给没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蓝XX出具此类证明。而且,海联公司提供的桂冬乔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排除《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四条的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并未否定另案中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审法院以此为由,不采纳刘XX在另案中关于其与蓝XX关系的陈述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海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10月,海联公司的经营期限已经届满,该公司注册后并未运营。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刘XX称其与蓝XX在同一单位工作,但未明确单位名称,仅凭该陈述无法证明蓝XX系海联公司员工。曾XX的书面证明亦没有明确指向海联公司,证明力不足。刘XX在另案中的陈述也不符合自认的情形,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妥。蓝XX关于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未提供任何有关工资支付、考勤记录、社会保险缴纳、工作证等与劳动关系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确认蓝XX与海联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蓝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薇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江XX

书记员 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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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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