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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XX公司与刘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市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春喜,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与被告刘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春喜、李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2月,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全部职员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4日,被告离职。2015年2月4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因被告公司遭窃未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625.5元。原告不服裁决,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2262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各一份。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入职、离职时间无异议,但原告从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支付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入职原告公司,2014年11月14日离职。2015年1月,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4月20日,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625.5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1.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工资基数和二倍工资计算数额无异议;2.对仲裁裁决书中其他裁决事项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X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既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文本,亦未提供足以证实双方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其它证据,故此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二倍工资数额以及其他仲裁裁决事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天津市XX公司向被告刘XX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625.5元、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永强

书 记 员  李XX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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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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