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婚姻家庭

汪X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结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X,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游国良,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XX。组织机构代码009XXXX5028-3。

法定代表人杨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X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X,重庆XX律师。

第三人冯X,男,身份信息不详。

原告汪X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以下简称彭水县民政局)、第三人冯X撤销结婚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彭水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因第三人冯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X的委托代理人游国良、被告彭水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戴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冯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诉称,原告汪X与第三人冯X于1995年5月12日在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取得95字第20号结婚证。2013年原告向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审理过程中通过英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户籍中队查询无冯X此人。因冯X的身份被证明是虚假的,故被告的登记行为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告与第三人冯X的结婚登记。

被告彭水县民政局辩称,第一,被告凭在有效期内的《婚姻状况证明》办理结婚登记并无过错;第二,即便第三人冯X的身份证号码与《结婚登记申请书》的记载不符,也不影响婚姻登记的效力;第三,不排除因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请求撤销婚姻登记的可能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汪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冯X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

被告彭水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

2、《婚姻状况证明》。

3、《审查处理结果》。

被告彭水县民政局提交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彭水县民政局为原告与第三人颁发的结婚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原告汪X对被告彭水县民政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审查义务。

原告汪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英德市公安局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冯X的身份信息是虚假的,被告在登记的时候没有尽到审查的责任。

3、英德市公安局河头派出所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冯X身份信息是假的。

4、英德市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汪X曾经起诉离婚,因没有查到冯X的身份信息而撤诉。

5、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以证明被告并没有对身份信息进行审查,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

6、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汪X与第三人冯X没有生育子女的事实。

7、原告汪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汪X的身份信息。

8、原告汪X的自书陈述一份。

被告彭水县民政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无冯X此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汪X与第三人冯X于1993年在广州市打工认识。1995年5月12日,两人在彭水县民政局办理了“95字第20号”结婚证,在该结婚证上,冯X的身份证号为440XXXX2010xxxx。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后,在广州市天河区租房居住,1998年第三人冯X离家外出后至今未与原告汪X联系,原告汪X经查找亦不知其下落。2013年10月,原告汪X向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第三人冯X离婚,因原告汪X未能提供冯X的具体地址,经向英德市公安局及英德市公安局河头派出所查询,均证明英德市常住人口信息系统中无冯X(身份证号440XXXX2010xxxx)此人,原告汪X于2013年11月13日提出撤诉申请,英德市人民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汪X撤诉。2014年1月20日原告汪X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彭水县民政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本案原告汪X与第三人冯X结婚登记时间在1995年,根据1994年2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如实提供本人的户口证明、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应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资料是否齐备进行审查。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交了婚姻状况证明与身份证,但未提交户口证明,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未提交户口证明的情况下颁发了结婚证,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程序违法。据英德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得知,冯X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使用的是虚假身份信息,则冯X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双方负有互相忠实的义务,更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被告在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时,被告受技术条件所限,并不能及时识别出冯X提交的身份证的真伪,但本案现已查明冯X在申请婚姻登记时提交的相关身份证明系伪造,伪造的证明显然不能作为婚姻登记的合法性依据。故,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的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于1995年5月12日作出的为汪X与冯X办理的“95字第20号”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负担。

本案公告费420元(已由原告汪X预缴),由原告汪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咏梅

审 判 员  朱卓明

人民陪审员  邵小平

书 记 员  冉XX

其他婚姻家庭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