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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XXXX4896-5)。

被告人夏XX,女,聋哑人,汉族,1995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小学文化,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XX。2014年9月26日因本案被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史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5)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X、被告人夏XX及其辩护人史伟、手语翻译人朱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夏XX在安康市汉滨区XX公交车上,将被害人李X的钱包盗走。案发后,赃款17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X。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江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照片》;被害人李X《领条》;证人寇B、邓C的证言;被害人李X的陈述及被告人夏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XX犯罪事实成立,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夏XX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夏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XX系初犯、偶犯,又系聋哑人,请求对被告人夏XX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清安

人民陪审员 沈XX

人民陪审员  曾XX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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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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