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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XX与安徽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潜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华XX,男,1970年5月16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潜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超要,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X,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XX律师。

原告华XX诉被告安徽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和被告安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XX诉称:2004年4月19日,华XX进入安徽XX公司从事操作工的工作。2013年3月26日下午2时许,华XX在壳体车间操作时,因夹具螺栓断裂,导致华XX左臂被壳体砸伤,经潜山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桡骨干骨折。2013年9月22日,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工鉴字(2013)446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华XX劳动能力障碍为伤残十级。2015年1月22日,潜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安徽XX公司支付华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91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297.4元并驳回华XX其他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华XX已在上述公司工作满十年,该公司未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且经常拖欠工资及工资发放不正常,其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华XX经济补偿金;其次,华XX自2004年上班以来,经常加班,而该公司未发放加班工资,其应支付加班工资;再次,华XX工伤治疗于4月份休息,5月份开始上班,该公司应支付一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故诉至法院,除同意潜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一项“安徽XX公司支付华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91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297.4元”外,另诉求判令安徽XX公司支付华XX经济补偿金38922元、加班工资125847.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94.8元。

安徽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同意对潜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一项“安徽XX公司支付华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91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297.4元”予以支付,对其他诉讼请求,因华XX系主动辞职,并填写了离场结算书和承诺书,已结算了工资,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份起,华XX到安徽XX公司工作。2013年3月26日,华XX在安徽XX公司壳体车间操作时,因夹具螺栓断裂,导致华XX左臂被弹出的壳体砸伤,同年3月27日到潜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6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左桡骨干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小夹板外固定三周及休息三个月等。同年5月2日,华XX回安徽XX公司在原岗位继续上班。2013年5月31日,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华XX在安徽XX公司工作中造成的伤害属于工伤。2013年9月22日,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意见:华XX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为伤残十级、生活自理障碍鉴定为生活可以自理。2014年8月28日,华XX向安徽XX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以“现在工资不能稳定、本人身体也不好”为由申请辞职,2014年9月28日,华XX与安徽XX公司办理了离厂结算手续,华XX在离厂承诺书中再次表明“现因身体不好原因,我决定离厂”的辞职原因,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2014年12月22日,华XX向潜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指安徽XX公司,下同)支付申请人(指华XX,下同)社会保险待遇12853.12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89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91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8922元、加班工资15568.8元。2015年1月22日,潜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待遇129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915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华XX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

另查,2006年1月起和2007年2月起,安徽XX公司分别为华XX缴纳工伤医疗保险费和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2013年9月29日和2013年11月25日,华XX分别在潜山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报销工伤保险医疗费4571.10元和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24元。至2014年9月28日止,安徽XX公司对华XX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拖欠12853.12元未予缴纳。

华XX的工资实行计件工资支付,华XX对其主张工作期间加班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华XX提交的华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离厂结算通知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一份、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原件一份、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账户结算单复印件一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银行对账簿原件一份、安庆市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费用报销凭证原件一份、安庆市工伤(亡)待遇支付审批表原件一份、潜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潜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和安徽XX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辞职申请复印件一份、离厂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3年3月26日,华XX在安徽XX公司工作期间,被壳体砸伤,其经潜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劳动能力障碍伤残十级,华XX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等级待遇。华XX诉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915元(安庆市XX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83.08元×5个月),但依照法律规定,其标准应参照解除合同时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诉求按2012年度标准计算,低于法定标准,此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不予干涉,故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892.2元(按1个月工资收入计算),华XX于2013年3月26日受伤后,于2013年5月2日回原单位上班,其实际停工期为36天,其休息时间不超过出院医嘱建议休息的三个月时间,故本院对其停工留薪期36天予以采信,但鉴于华XX月工资系计件工资,工资标准不固定,其标准可参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5268.55元(3183.08元/月÷21.75天×36天),但其仅诉求3892.2元,系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不予干涉。其诉求加班工资125847.8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诉求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待遇12853.12元,因安徽XX公司于2007年2月起为华XX缴纳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虽然期间安徽XX公司拖欠部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未付,但企业拖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由政府行政征缴,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处理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其诉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732元,因安徽XX公司已为华XX缴纳了工伤医疗保险费,该项费用应由社会保险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华XX诉求用人单位支付,属诉求不当,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华XX诉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8922元,但华XX与安徽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系华XX主动辞职,且辞职理由为工资不能稳定、本人身体不好,其并非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法定理由而要求解除合同,故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华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91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892.2元;

二、驳回原告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江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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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潜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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