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债权债务

原告李XX与被告孙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23日,住河南省登封市,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生于1988年4月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高XX,村民。

被告张XX,女,汉族,28岁,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李XX与被告孙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XX于2015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5800元,其中35000元的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剩余的8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孙XX。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XX作为被告孙XX的妻子,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XX应当与被告孙XX连带偿还该借款。特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5800元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孙XX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35000元,约定2015年5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被告孙XX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是2015年5月5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采信。

2、支付宝转账截屏记录一份(原告当庭展示手机支付宝转账内容),用以证明2015年5月8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孙XX汇款800元。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支付宝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原告曾通过其支付宝向被告孙XX转账8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孙XX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是2015年5月5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5月8日被告孙XX向原告借款8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8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孙XX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XX作为被告孙XX的妻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其予以证明,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358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孙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XX

书记员  汲XX

其他债权债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标      的:358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