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劳动工伤

北京XX公司与赵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XX(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一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应聘到我公司工作,担任施工管理,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间,被告表现并不令人满意,但我公司考虑到被告曾在东方XXTPO事业部干过3年,应具备相关工作经验,所以在试用期快结束时,即2012年10月底,准备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5日,我公司准备与被告签订合同,但被告说:“我都不想干了,不用签了。”因被告在试用期期间明确提出不想干的意思表示,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在被告已经辞职,且双方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合意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仍然要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没有签订,还要追究我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对我公司明显不公。被告在员工入职登记表中称于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在东方XXTPO事业部工作,而该工作经历是我公司聘用被告的主要原因,但经我公司与东方XX人事部联系,被告工作截止时间为2010年。被告以虚构的事实,使我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应是无效的。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无效,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说我自己不想干,说我能力不足,但后来原告派我独立管工地。我现在接受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2年8月27日入职原告,工作至2013年3月26日,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工资已支付完毕,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曾于2012年10月25日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称“我都不想干了,不用签了”,且被告不能满足岗位要求,并提交了赵X、江XX的书面证言及江XX的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与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主张被告承认是因其提出辞职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称其11月曾向原告提出签订合同,但原告说等等大家一起签。

被告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的工作经历部分显示工作时间为“2009.9-2012.8”,工作单位及岗位为“东方XXTPO事业部”。原告提交与东方XXTPO人事部的电话录音,其中显示东方XXTPO人事部员工表示被告曾在其处工作,但称具体情况不太方便透漏,并表示无法查询被告职务,在原告询问下,其称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10年。被告对上述电话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在东方XX从2009年工作到2010年7、8月份,后因有孩子,回家带孩子,2012年年初又回到东方XX工作,到2012年8月。经询,原告称上述录音时间发生在本案仲裁之前,但具体时间不清楚。

2013年6月13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补缴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社会保险。2013年8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883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面证言、劳动合同、电话录音、员工入职登记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以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原告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明确提出不想干的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之后被告继续为原告工作,原告亦支付了工资;赵X、江XX均未到庭,且江XX的劳动合同与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并无关联。综合前述,原告要求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被告亦表示接受仲裁裁决,本院仍照此处理。原告称被告填写的工作经历是其聘用被告的主要原因,但原告向东方XX核实该工作经历的电话录音发生在原被告已经发生争议之后,原告未对其所称的聘用被告的主要原因进行及时核实,有违常理,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劳动关系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赵XX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师一哲

书 记 员  刘 柳

其他劳动工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