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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诉姜XX、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

负责人郭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英、魏X,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男,生于1953年7月6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生于1968年12月11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XX、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4)名山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6时20分,姜XX驾驶川T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8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G108线2344KM+4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郭XX驾驶的川T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姜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为:姜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姜XX被送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左下肢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创伤性休克;3、失血性中度贫血;4、左侧小腿皮肤缺损、骨折断端外露;5、左侧6、8、10、11、12肋骨骨折;6、左胫神经挫伤;7、左胫动脉破裂出血;8、右侧踝关节胫骨内踝骨折;9、蛛网膜下腔出血;10、双侧额骨骨折;11、颅底骨折;12、肺挫伤。姜XX实际住院60天,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1512.44元(其中郭XX垫付12803.33元,XX公司垫付8000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口服补钙、视其伤情取除骨折外固定,左足骨折断端不愈合,需二次手术行骨折内固定,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等。2014年9月20日,雅安市名山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对姜XX伤情诊断为:1、左侧胫骨外支架固定术后复查骨痂生长不良,建议改内固定植骨,促进骨折愈合,避免骨不连、股感染;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估计需要医疗费30000元,住院时间1月,需要一人护理;2、姜XX住院期间,病危11天内需要三人护理,病重10天内需要两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一人护理。2014年9月24日,姜XX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4个十级伤残;2014年10月10日,经补充鉴定,姜XX后期医疗费为30000元。郭XX驾驶的川T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一致协议:姜XX的误工费确认为80.6元/天×230天=1853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姜XX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结合姜XX诉讼请求及证据,对姜XX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71512.44元、误工费18538元、护理费8946.6元[80.6×(21×2+69)]、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伤残评定费2570元,合计150057.04元。本案中,姜XX承担主要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姜XX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没有相关证据,也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川TXXX号车已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姜XX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XX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姜XX与郭XX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此,本案姜XX损失扣除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570元后为147487.04元,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姜XX在交强险内的损失120000元应由XX公司赔偿,扣除XX公司垫付的8000元,XX公司尚应赔偿11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27487.04元,由姜XX、郭XX双方承担,依据事故责任确定由姜XX自行承担70%即19240.93元,郭XX承担30%即8246.11元。鉴定费2570元以及姜XX已预交的诉讼费1400元由郭XX承担30%即1191元,姜XX自行承担70%。抵扣保险公司垫付费用、郭XX垫付费用及其应承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后,由XX公司支付姜XX108633.78元(120000-8000-12803.33+8246.11+1191),支付郭XX3366.22元(12803.33-8246.11-1191)。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其中支付姜XX108633.78元,支付郭XX3366.22元;二、驳回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姜XX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郭XX负担420元,姜XX负担980元(已在判项中一并处理,不再另行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XX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1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姜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审判决未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关于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规定作出判决错误。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精神,交强险在全国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强险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判决的以上费用103412.44元,上诉人只在10000元内赔偿,剩余的93412.44元应由二被上诉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姜XX、郭XX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同时也明确了这需由保监会会同其他三部委规定。但上诉人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分项限额标准。故一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XX公司关于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 平

审 判 员  陶XX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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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2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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