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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陶XX、毕XX、刘XX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甘0502刑初292号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XX,男,生于1971年5月1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抓获羁押,5月25日押解回天水市秦州区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2017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XX,宁XX律师。

  辩护人王XX,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XX,男,生于1976年2月2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2017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宜珊,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毕XX,男,生于1964年3月2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2002年8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13日在湖北省郧西县被抓获羁押,6月19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2017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11日因病死亡。

  被告人刘XX,男,生于1970年1月14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25日在天水市麦积区被抓获羁押,5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2017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X,甘肃XX律师。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X、陶XX、毕XX、刘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8日作出(2017)甘0502刑初2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8)甘05刑终5号裁定,撤销(2017)甘0502刑初223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7日、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XX、陶XX、刘XX,辩护人陆XX、王XX、谢宜珊、梁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和7月,被告人陶XX、陶XX受XX西XX公司委托,分别与天水市XX公司签订天水市秦州区XX柴家庄金矿11矿XX、4号矿井施工协议,进行巷井施工和矿石采挖作业。2014年4月11日11号矿口施工中发生死难事故,死亡赔偿金依合同已支付。2014年11月,因陶XX和陶XX在施工中存在埋矿、工程质量等问题,被天水市XX公司停产整顿。陶XX、陶XX为了能够继续在天水市XX公司施工,以XX西XX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和天水市XX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将缴纳的120万元风险抵押金作为因埋矿对天水市XX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2014年12月底合同到期后,天水市XX公司以工程质量不达标为由终止了与陶XX、陶XX的合作。2015年4月至6月,被告人陶XX联系被告人毕XX伙同陶XX、刘XX一方面以天水市XX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扣除风险抵押金120万元、公司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发生死难伤亡事故、井下透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名义向天水市各职能部门举报反映,另一方面安排刘XX带人待在矿上,直到要到钱为止。2015年7月1日,天水市XX公司迫于陶XX、陶XX、毕XX三人的到处告状行为及陶XX私自指使刘XX带人看矿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天水市XX公司为达到撤销告状、消除影响的目的,被迫与陶XX、陶XX、毕XX达成协议,由天水市XX公司支付陶XX等人295万元。陶XX、陶XX、毕XX收到295万后撤销了告状、消除了影响,并将钱款分给陶XX、毕XX、刘XX、陶XX妻子刘X1。2015年12月,陶XX、陶XX、毕XX意欲继续承揽天水市XX公司工程未果,再次向天水市XX公司以索要工人死亡伤残补助金、先前垫付生产工具费用、井下作业环境恶劣仍未改变等名义向天水市安全监督管理局举报,并向天水市XX公司发出告知书索要240万元。天水市XX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报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XX、陶XX、毕XX、刘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陶XX、陶XX、毕XX、刘XX均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陶XX辩解,我们索要的是天水市XX公司扣掉我们应该得到的工程款,主观上没有敲诈天水市XX公司财物的故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陆XX、王XX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陶XX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陶XX等人与天水市XX公司之间存在采矿合同关系是客观的,陶XX等人取得的295万元及索要工人死亡伤残补偿金、先前垫付生产工具费用等是基于采矿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被告人陶XX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2.被告人陶XX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被告人陶XX等人向天水市XX公司提出索赔是行使正当权利,天水市XX公司得到举报的信息是相关职能部门对该公司的正常检查,而不是陶XX等人主动向该公司提出。3.被告人陶XX等人取得的295万元是出于双方谈判与天水市XX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4.被告人陶XX等人向相关职能部门举报天水市XX公司的信访行为,反映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客观行为。因此,被告人陶XX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陶XX辩解,天水市XX公司克扣的是我们应得的工资,信访和举报是我的合法权益,天水市XX公司给我们的295万元是在有关部门的调解下达成的协议,不存在强迫索要的行为,所以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谢宜珊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陶XX没有向天水市XX公司实施暴力或者采取要挟方法迫使该公司交出财物。指控敲诈勒索的295万元是在相关职能部门多次主持、调解下,基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达成的赔偿协议,不是敲诈勒索犯罪的既遂行为。240万元是未算清的债权债务,即工人死亡伤残补偿金等各项费用,不能因陶XX等被告人对双方产生异议的债权索要而认定为敲诈勒索未遂。2.被告人陶XX从295万元中分给陶XX58万元,是陶XX之前借陶XX的借款而不是他人的财物,陶XX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3.被告人陶XX的行为没有给天水市XX公司造成损害后果。陶XX等人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天水市XX公司问题和索要损失费用的行为,没有使该公司产生恐惧或者被迫交出自己的财物。综上,被告人陶XX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刘XX辩解,陶XX等人与天水市XX公司发生纠纷的时候我没有参与,我被陶XX安排在矿山看守东西,也没有直接向天水市XX公司要钱,所以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梁X的辩护意见是,一、陶XX等人向政府部门信访、举报天水市XX公司属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目的在于保护自身权益,信访部门及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不能成为敲诈勒索他人的手段,不会对合法经营的企业造成精神恐惧。天水市XX公司将信访材料与索赔捆绑处理,与陶XX等人商谈停止信访并支付款项,不属于不得已交出财物,不具备支付的被迫性与必然性。故本案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犯罪论处。二、被告人刘XX自始至终都没有参与或实施信访、举报、施压行为,只是受陶XX安排在矿山看管设备,等待开工干活,未干扰天水市XX公司生产。陶XX转给刘XX的3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偿还陶XX之前的借款,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最终亦未获得违法所得,故刘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天水市XX公司于2005年8月9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金原矿开采和加工、分选、冶炼,经营期限自2009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XX西XX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建筑施工、矿山工程、水利工程等,经营期限是长期。被告人陶XX、陶XX分别于2014年3月、7月与XX西XX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二人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并交纳了一定的挂靠费。

  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陶XX与天水市XX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由陶XX负责该公司位于天水市××区金矿XX的采矿、平巷开拓及相关配套工程,工程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人陶XX让陶XX帮其负责11号坑口。2014年4月11日,11号坑口施工时发生安全事故,矿工杨X坠地死亡,陶XX赔偿杨X家属经济损失55万元。天水市XX公司将该事故向天水市秦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报后,该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对天水市XX公司负责人进行了处罚,并提出整改意见。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陶XX与天水市XX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由陶XX负责该公司位于天水市××区金矿4号矿XX的采矿、平巷开拓及涉及的相关配套工程,工程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

  2014年11月,天水市XX公司在检查验收中,发现陶XX和陶XX在施工中存在埋矿、漏矿等工程质量问题,让陶XX、陶XX停产整顿。2014年12月11日,双方就上述问题协商并签订结算协议,将缴纳的120万元风险抵押金作为因埋矿对天水市XX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

  2014年12月底合同到期后,被告人陶XX、陶XX意欲继续承揽该公司矿山的施工工程,多次与天水市XX公司协商,该公司以陶XX、陶XX负责施工的工程质量不达标为由拒绝合作。2015年4月,被告人陶XX回到湖北省郧西县找到被告人毕XX,经毕XX提议,陶XX、陶XX、毕XX于2015年4月12日给天水市XX公司邮寄告知书,要求天水市XX公司支付其扣除的风险抵押金120万元、未结算的工程款、2015年工人的待工工资等经济损失共计300余万元,天水市XX公司未同意。陶XX、陶XX、毕XX商议后,以天水市XX公司置矿工和周边群众生命安全于不顾,破坏森林植被及土地资源,采矿作业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井下生产环境恶劣、没有通风井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等为由,向天水市劳动监察支队、天水市安监局、天水市国土资源局等职能部门进行信访,另一方面安排被告人刘XX带人住在矿区,等待天水市XX公司支付钱款。2015年7月1日双方就信访、举报事宜达成协议,7月2日、3日天水市鑫隆矿业给陶XX转账295万元,陶XX收到后分给其妻子刘X1、陶XX、毕XX、刘XX,并撤销了信访,消除影响。

  2015年12月,被告人陶XX、陶XX、毕XX就继续在天水市XX公司施工一事多次协商未果,遂以索要之前给伤亡人员支付的死亡伤残补助金116万元、生产工具及材料费106万元、工棚费等向天水市XX公司邮寄发出告知书,要求天水市XX公司在三日内支付其240万元,并于12月12日以天水市XX公司不支付由其垫付的伤亡赔偿费、劳动工具及材料等各种费用,并且井下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及恶劣环境为由,向天水市安全监督管理局再次书面信访。2016年4月21日,天水市XX公司向天水市公安局书面报案,该局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侦查。

  被告人陶XX于2016年5月24日在武威市酒泉XX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陶XX于2016年10月17日到秦州区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毕XX于2016年6月13日在湖北省郧西县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XX于2016年5月25日在天水市麦积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天水市XX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报案。该局于4月27日立案侦查。

  2、天水市X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采矿批准书、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天水市XX公司自2009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在天水市××区经营金原矿开采和加工、分选、冶炼等。

  3.XX西XX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XX耀建字第22号、23号委托书,XX耀建司(2014)12号文件、XX耀发(2014)第31号委托书,收款收据,XX耀建(2015)第25号文件,证实XX西XX公司经营范围是建筑施工。2014年3月,该公司委托被告人陶XX为天水市XX公司柴家庄金矿**坑口工程项目代理人和负责人;2014年7月1日,,该公司委托被告人陶XX为天水市XX公司柴家庄金矿**矿井工程项目代理人和负责人。014年7月4日,XX西XX公司收到天水市XX公司柴家庄金矿4号矿XX工程资质挂靠费2万元。

  2015年6月8日XX西XX公司通知被告人陶XX柴家庄金矿11号坑口工程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一周内办理续签协议,如逾期未办理,将取消对陶XX的一切授权,其所进行的事项与公司无关,一切后果由陶XX个人承担。

  4.天水市XX公司柴家庄金矿11号坑口工程合同书、项目合作协议,柴家庄金矿4号矿XX合同书,证实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陶XX以XX西XX公司的名义与天水市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进行天水市XX公司柴家庄金矿11号坑口采矿工程,期限为2014年3月22日至12月31日。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陶XX以XX西XX公司的名义与天水市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进行天水市XX公司柴家庄金矿4号矿XX采矿工程,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12月31日。约定:在施工中乙方不准有漏采、压埋等行为,如出现质量问题,甲方有权扣除风险抵押金,并对本月采矿工程不予验收,工程款全部扣除,返工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施工技术图纸和要求,相关资料及施工技术指导,平巷和竖井工程及时提供电源、卷扬机、主供风设备等,采矿之后发生其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设备、设施安装调试费、配件及设施费、电费、人工费、材料费、维修费等),甲方向乙方提供食、住场地,由乙方负责自建。在施工范围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做好善后处理,乙方没有按照要求采取安全措施,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陶XX和陶XX给天水市XX公司共交纳12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并约定甲方每月底或每层工程结束到现场检查验收实地测量,并出具结算单,由甲方在下月十五日之内给乙方结算工程款。

  5.证人于X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谈话录音及音频资料,2014年3月20日,我们天水市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陶XX,合同到期日是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陶XX就领着四、五十个工人在11号坑口采矿,工程包括巷道和采矿。2014年4月11日,11号坑口井下施工时发生了一起生产安全高坠事故,致矿工杨X死亡,当时我们就停产20多天,按照合同约定,死亡赔偿金由陶XX承担,在4月份陶XX把钱赔给了死者家属后继续采矿。2014年6月16日我公司又与XX公司签订了娘娘坝镇柴家庄金矿4号矿XX的施工合同,工程期限是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在施工中,多次出现过大量埋矿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有3次以上埋矿就要扣除全部风险抵押金,我公司就通知他们停工。12月11日,我公司和陶XX、陶XX代表的XX公司签了协议书,对方承认埋矿对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愿意把上交给我们的风险抵押金120万元和部分未结算的工程款作为对埋矿造成损失的赔偿。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我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把工程款全部结清,因工程质量仍存在问题,就不再与陶XX、陶XX续签合同,通知陶XX、陶XX撤离矿区。陶XX和陶XX找我公司索要过几次钱我们都没答应,2015年4、5月,陶XX、陶XX带领毕XX、刘XX等人在市安检、国土、劳动监察等部门恶意状告我公司有置矿工、周边群众的生命安全及森林植被、土地资源不顾,及井下环境恶劣存在安全隐患,公司证件不齐全的情况等。经相关部门调查了解并不存在这些情况。但他们又说我公司欠他们钱,如果不给钱就让我们不得安宁,毕XX提出给他们300万元就不告了,负责撤销所有的告状并消除不利影响。陶XX、陶XX和毕XX一边告状一边指派刘XX、夏X等人居住在矿上造谣,说我公司拖欠工资,矿洞存在安全隐患,让我们招不到工程队开工。另外只要他们反映告状,相关单位就要调查,我们矿上就得停产,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生产和声誉,并且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经过多次谈判,直到2015年7月我公司迫于无奈,和他们签订了消除不利影响和撤销告状的协议书,并给他们支付了295万元。他们也到相关部门给我们撤销了不利影响。谈判过程中,刘XX一直都在。2015年12月15日,我们又收到陶XX、陶XX通过特快专递发来的通知,让我们再付他们伤残补助金、死亡赔偿金及先前垫付的农民工住房及劳动工具、材料费等240万元,期间毕XX多次给我打电话,一是想继续承包我公司的工程,二是索要240万。2016年4月3日,刘XX来到我的办公室,说他和陶XX、陶XX还想在我们矿上干活,如果让他们继续干,他去做陶XX、陶XX的工作,不再向我们要钱,如果不让干,陶XX、陶XX会继续告状敲诈我们。刘XX后来又来了两次,都是谈他想继续在我们矿上干工程。

  6.证人司X1的证言、会议记录,,我于2008年就是天水市XX公司娘娘坝柴家庄金矿负责人。014年3月,我公司和XX西XX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娘娘坝镇柴家庄金矿XX坑口合同,陶XX、陶XX为XX西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施工过程中的4月10几号,11号坑口发生了一起安全事故,死了一个人,我公司上报安监部门后,按照合同陶XX、陶XX负责处理了安全事故。2014年6月份,我公司又与XX西XX公司签定了4号坑的施工合同,还是由陶XX、陶XX负责施工。10月份,天水市XX公司检查时发现11号坑口有埋矿行为,4号坑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公司就让陶XX、陶XX停工,公司打算报案,陶XX和陶XX不让报案。后我公司和陶XX、陶XX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将施工合同中的120万元风险保证金和当月的采矿费作为对XX公司的补偿,由陶XX、陶XX二人负责把工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维修,直至合格,并将11号坑的埋矿进行清理。协议达成后陶XX、陶XX带领工人又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仍然存在很多安全隐患,合同也到期了,天水市XX公司未继续和XX西XX公司签合同,陶XX、陶XX也没有继续施工。合同到期后天水市XX公司付清了陶XX、陶XX的所有施工款,后二人带着他们的两名工人离开了矿山。2015年4月份,陶XX领着一个人来到矿上想在矿上施工,但未获得公司同意。2015年5月,陶XX用车把刘XX、李X1、夏X、刘X2四个人送到秦州区XX的柴家庄金矿上他们原来干活住的工棚,安排着住下,也没有和我们公司在矿上的办公点里的人联系。我是矿长,就在矿山上办公,也没有人和我说刘XX、李X1、夏X、刘X2四个人到矿上来是干什么。就在刘XX他们住到山上不多几天,就有劳动监察、国土、安检等一些能管到我们矿山的政府部门来我们的矿上检查。通过侧面了解,是陶XX、陶XX他们在针对我们公司告状。因为和刘XX他们几个人熟悉,通过侧面了解,是陶XX他们安排刘XX等四人守在我们矿山上,他们在市上相关部门告状,目的就是向我们公司要一大笔钱敲诈我们公司。我们了解到刘XX他们四人里面,有的人就不愿意来矿上守着,都是陶XX、毕XX他们指使安排的,陶XX给这几个人许诺,他们四个要是谁不在矿山上守着,他们通过告状从我们公司要去的钱就不会分给谁。刘XX和我们聊天的过程中,也说起陶XX和毕XX以前干活的时候,也因为和其他公司的矿上的一些经济纠葛,通过到处告状,然后通过协议得到一些钱,这样子已经有好几次了,他言下之意就是要我们公司也赶紧出钱,才可以摆平,不让他们继续告状。这四个人就在山上守着,隔三差五的刘XX就回市里,应该是和陶XX他们商量对策。同时XX公司接到秦州区社会劳动保障局的通知让公司派人去趟社保局,说我公司拖欠了农民工的工资。当时我代表公司去了社保局,在社保局我见到了陶XX和毕XX,他们称自己是代表矿上11号和4号坑的施工农民工来要工资的。后社保局进行了调解,但未成功。随后陶XX、陶XX、毕XX开始去政府各个部门反映我公司,他们所反映的问题基本上都是编造的。紧接着各个政府部门开始来矿上进行检查,这些影响到了我们的正常生产,最终我公司被迫和陶XX、陶XX、毕XX达成协议,约定我公司给他们295万元,他们负责去各个政府部门为我公司澄清消除影响。后我公司给付他们295万元,陶XX、陶XX、毕XX去政府各个部门进行了澄清。2015年12月份,陶XX、陶XX二人给我公司邮来一份告知书,告知书中称我公司仍欠他们240余万元,向我公司要钱。

  7.证人司X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2013年我所经营的天水XX取得了天水市秦州区柴家庄金矿的开采权,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2014年3月20日,我公司和XX西XX公司签订合同,由XX西XX公司负责开采我公司在秦州区XX柴家庄11号金矿坑口,陶XX、陶XX为XX西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工程期限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4月11日,11号坑口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矿工杨X死亡,按照合同约定,安全事故由XX西XX公司公司负责,在陶XX和陶XX的协助下,安全事故得到了解决,我公司也将此事上报给了安监部门。之后陶XX和陶XX说他们处理事故花了不少钱,想签下我公司位于娘娘坝镇柴家庄金矿的4号坑口,这样能多赚点钱。2014年6月16日,我公司又与XX西XX公司签下第二份合同,把4号金矿口交给了他们去施工。11月11日,我公司发现XX西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意填埋矿石,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于是在2014年12月8日我公司依照合同要求XX西XX公司停产整顿,由于对方的填埋矿石行为和停产整顿等行为对我公司造成了约1000万元的损失,于是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从对方的风险抵押金中扣除120万元作为我公司的经济补偿。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由陶XX和陶XX将不合格工程和遗留的安全隐患等问题消除整改,这些天的工人工资由XX西XX公司支付。合同到期后,我公司未再续签合同,但他们一直赖在矿山不走,并且无理要求我们补偿给他们23万元,对方如此无理耍赖其实就是想继续和我们签订合同。截止到2015年1月22日,我公司向XX西XX公司结清了所有工程款,2015年4月份,陶XX、陶XX、毕XX、刘XX领着几个人就到天水市的安监、国土、劳动监察等部门恶告我公司,称我们公司置矿工、周边群众生命安全及森林植被、土地资源不顾,把法律法规视为儿戏,为所欲为,井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没有必备的基本安全设施、没有通风井,对事故的处理方法是一哄、二骗、三威胁,还说我公司和政府监督部门有特殊微妙关系,编造不符合实际的事实。毕XX等人向我公司提出如果给他们300万元他们就不再对我公司进行恶告,并且消除对我公司的不利影响。为了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和企业的名誉,我公司在2015年7月2日与毕XX、陶XX、陶XX、刘XX达成了一个撤销恶告和消除不利影响的协议,签订协议当天我就从我的银行卡上给陶XX的账户转200万元,2015年7月3日,我又从我的银行卡上给陶XX的账户转95万元。2015年12月15日,我公司收到陶XX、陶XX、毕XX邮递过来的一份告知书,称我公司还欠他们的伤残补助金、死亡赔偿金、先前垫付农民工住房及劳动工具、材料的钱,金额大约240万,并让我公司三日内付清这些款项。我公司根本就不欠他们的钱,之前一次给他们钱是因为我公司害怕他们再去相关部门恶告我们,给我们公司名誉造成不利影响,相关部门肯定又会多次对我们进行检查,导致我们停工影响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没想到上一次给了他们钱以后没过多久他们又来对我公司敲诈勒索,所以我就来公安机关报案了。

  8.证人姜X的证言,2016年4月3日,我在天水市XX公司上班,上午9时许,我在于X的办公室跟他说事情的时候,刘XX来到了于X的办公室,他跟于X说他和陶XX想继续到天水市XX公司的矿山干活,当时于X就没有同意,说你们(陶XX、陶XX、刘XX、毕XX等人)之前都敲诈了那么多钱,这活肯定不能给你们干了,你们就不是来干活的,就是来敲诈的。谈话中,刘XX说上次(2015年7月份)跟天水市XX公司要的钱都被陶XX、陶XX、刘XX、毕XX几个人分了,具体怎么分的当时刘XX没说,反正没给当时干活的工人分,这钱被陶XX、陶XX、刘XX、毕XX投资到别的地方去了,并且刘XX说如果于X把矿山的工程承包给他,他就不让陶XX、陶XX、刘XX、毕XX几个人来闹了,否则他们还是继续到公司来闹,到了当天中午12时左右刘XX就走了。

  9.证人罗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2015年4、5月,毕XX、陶XX、陶XX二次到秦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反映天水市XX公司金矿存在的问题,第一次是毕XX和陶XX二人,第二次是毕XX、陶XX、陶XX三人。反映天水市XX公司公司存在以下问题:1.拖欠农民工工资;2、存在炸药库超量存放且井下违规存放炸药;3、4号坑口井下严重透水且致轻伤二人;4、11号坑口无通风井,致13人患上尘肺病,以及其它生产方面存在的隐患。我们接到他们反映的材料后,立即组织专家对矿山进行调查落实。经调查,他们反映的矿井下没有通风口的问题不存在,并且炸药库管理也规范,相关记录也齐全,还对他们反映我们监督不到位的问题也向上级部门进行了汇报,至于他们反映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我们建议他们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

  经罗X辨认,被告人陶XX、陶XX、、毕XX就是到天水市秦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反映天水市XX公司金矿存在问题的人。/div>

  10.证人白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2015年4月,陶XX、、毕XX来秦州区劳动监察中队状告天水市XX公司拖欠农民工资60万元涉及50多人。们对双方提供的材料进行了调查,天水市XX公司与XX西X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陶XX和陶XX是XX西XX公司的受托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陶XX等人追讨农民工工资应向XX西XX公司追讨,其告状的主体不对,所以我们没有受理,我队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了答复。2015年6月我队又接到一个信访件,陶XX等人以天水市XX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破坏生态、生产存在安全隐患等理由在省上信访,接到信访件后我们又开始重新调查,只有拖欠农民工工资属于我队管辖。经查天水市XX公司提供了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该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陶XX,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应由陶XX等人支付,至于他们反映的其它问题建议他们向相关部门反映,对此我们还向秦州区政府进行了汇报。

  我们没有对他们进行调解处理,他们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私下达成了一份协议,内容为天水市XX公司同意支付陶XX等人295万元,陶XX等人负责消除对天水市XX公司的影响,毕XX于当日主动给我们提供了一份消除影响的说明。

  经白X辨认,被告人陶XX、陶XX、、毕XX就是到天水市秦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反映天水市XX公司金矿存在问题的人。/div>

  11.证人王X1的证言,2015年6月20日,我们天水市国土资源局秦州分局接到市局转办的陶XX、毕XX等人反映天水市XX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矿井下没有相关的安全设备、矿山周边的植被及群众生命安全受到威胁以及我们执法部门监督、管理不到位等方面问题的信访件。经我们调查,天水市XX公司在秦州区柴家庄金矿的采矿权于2005年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经过两次延续,现有效期至2017年7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陶XX、陶XX和天水市XX公司的合同到期后,陶XX和陶XX聘请毕XX组织上访,事后我们调查该公司采矿手续齐全,安监、环保、林业等部门的手续齐全,采矿期限没有到期,也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我们以书面形式向市局进行了答复,至于他们说我们监管不到位的问题,根本不存在。

  12.证人李X1的证言,2013年我在天水市XX公司上班,是井下矿工。XX西XX公司的施工队由陶XX、陶XX、刘XX三人负责,主要是由陶XX负责。他们是2014年3月开始进矿在11号坑和4号坑施工。2014年4月,11号坑发生了安全事故死了一个人。2014年8月,我公司发现陶XX等人在施工时有埋矿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11月底公司就让他们停工不让干了,但陶XX等人就一直在矿上待着,还想继续干。2015年1月,陶XX等离开公司,5月刘XX又带四个人住到了矿上,给公司施加压力,不给钱就不走人,目的是为要钱。据我所知,天水市XX公司从来没有拖欠过工资,而且是每月一结。

  13.证人陆X2的证言,我是天水市XX公司的电工,2012年开始在公司上班,在矿上维修设备和电路。天水市XX公司和陶XX、陶XX、刘XX之间是劳务关系,陶XX、陶XX他们负责打矿,天水市XX公司根据工作量来付他们报酬。陶XX全权负责11号坑口,陶XX负责4号坑口,刘XX是司机,管理后勤生活并购买生活用品,同时还负责管理帐务。据我所知,公司从来不拖欠他们的工资,都结清了。2015年过完年,陶XX因为11号坑有埋矿及安全隐患,被天水市XX公司停工后,刘XX带六七个人在4号工地上住着。我问过刘XX为啥不走,刘XX说天水市XX公司不给钱就不走。5月到7月间,天水市安监局、天水市环保局、天水市劳动监察大队等相关职能部门来矿上检查,每次来检查工人就要停工、停产,这几个月公司的损失比较大。

  14.证人武某的证言,我从2007年4月一直到现在为天水市XX公司的会计。天水市XX公司和XX西XX公司在2014年的时候签过劳务合同,XX西XX公司给天水市XX公司在秦州XX的金矿开采提供劳务。由陶XX和陶XX负责。我每月给XX西XX公司依据司X1提供的数字给陶XX或陶XX转账,从无拖欠。每次由天水市XX公司的司X1矿长给我提供当月的结账数目,我依照该数目直接给陶XX或者陶XX转账支票,他们给我打一张收条,陶XX或者陶XX收到支票后自己去银行将支票上的钱转入他们自己的卡上,之后把银行的转账回单给我。从2014年4月到2015年1月,每月一结,一共结了XXX元,这些钱都到了陶XX和陶XX的卡上,支付后陶XX和陶XX都会给我写一个收条并签字确认。这些单据你们公安人员已经依法提取了。

  15.证人王X2的证言,我从2013年3月开始在天水市XX公司开绞车和铲车。2014年,我公司和XX西XX公司签订了11号坑和4号坑劳务合同,XX西XX公司由陶XX、陶XX、刘XX负责。4月份11号坑发生了安全事故,死了一个人,11月公司多次发现陶XX等人有埋矿行为,给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且在施工的时候进尺不合格,工程质量也不达标,存在安全隐患,公司就让他们停工了,但他们就一直在矿上待着,还想继续干。2015年1月份,他们就回家过年去了,5月刘XX带着四个人住到公司的柴家庄矿上,我和他们聊天时,刘XX说还想在公司干,住在矿上就是阻止其他人和我们公司合作。陶XX等人的设备都没有拉走,我听刘XX说他的设备值100多万元,他可能想向天水市XX公司要钱。后来陶XX找了个人,在市上找劳动监察局、土地安监局等部门反映情况,给天水市XX公司施加压力。

  16.证人刘X3的证言,我和天水市XX公司没有关系,是陶XX、陶XX承包了该公司柴家庄11号坑的矿洞,陶XX、陶XX叫我来干活的,他们领导我和下面的人干活,我直接对他俩全权负责。2014年4月,11号坑的采矿工杨XX发生矿难死了,听说陶XX、陶XX给了好几十万。这事和天水市XX公司没有关系。2014年后半年,陶XX、陶XX又承包了天水市XX公司的4、5号矿洞,我就到5号矿洞打进尺并负责生产。天水市XX公司的人检查矿洞时,发现11号矿洞有埋矿的行为,就让我们停产整顿,听说还扣了陶XX、陶XX的风险保证金。听说事情发生后,陶XX、陶XX和天水市XX公司签了一份协议,但内容我不清楚。我们的工资由陶XX直接发放,工资在2015年前就结算完了,剩下差不多不到一个月的工资没有发,天水市XX公司不欠我们的工资。

  陶XX、陶XX安排我跟着刘XX住在矿上,陶XX当时欠我几千元的工资,找陶XX要时,他说没钱给我们,他去矿上要到钱了才有钱给我,不去的话就不给欠我的钱,还让我跟着刘XX等人在矿上等着,要不到钱不走,影响矿上的经营。

  17.证人马X1的证言,我是天水市XX公司的后勤部长,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再没有续签合同,我公司就口头通知陶XX、陶XX撤出公司矿山。天水市XX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开会讨论陶XX、陶XX在我公司矿山的施工过程中的埋矿问题,我和司X1、马X2、姜X、张X参会,刘XX、陈X、李X2都是给陶XX、陶XX带班的组长,具体负责施工,所以他们和陶XX都参加了会议。

  18.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单、进帐单、借条、收条,证实陶XX、陶XX施工经验收结算后,天水市XX公司给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19.天水市XX公司“4.11”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简报、鉴定文书、现场检查记录、死亡及工伤赔偿协议等,证实2014年4月11日柴家庄金矿矿工发生死亡事故,天水市XX公司于12日向天水市秦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上报,天水市秦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进行调查,认定天水市XX公司负主要责任,XX西XX公司负直接责任。对天水市XX公司负责人处以上年度工资30%的经济处罚并提出整改意见。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矿工的死亡原因作出鉴定,死者杨X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陶XX代表XX西XX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陶XX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2014年4月至11月,矿区施工中发生6起工伤事故,由陶XX、陶XX给杨X、徐X、朱X、宋X等人共计支付赔偿款15万余元。

  20.天水市XX公司会议记录,于X、毕XX、陶XX、司X2、马X的谈话录音,证实天水市XX公司因陶XX、陶XX在施工过程中的埋矿、工程质量等问题进行协商未果。

  21.提取笔录、会议纪要、检查记录、通话记录、通知、埋矿说明、照片、平面图,证实2014年11月12日,天水市XX公司及陈X、李X、刘XX、陶XX、陶XX,就埋矿进行调查,陶XX、陶XX承认施工的矿坑在施工中有埋矿的事实,天水市XX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发出通知,要求施工队停产整顿。

  2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天水市娘娘坝柴家庄矿区XX坑口的情况及坑口停放工程设备的事实。

  23.结算协议书,证实因陶XX和陶XX负责施工11号坑埋矿和4号坑工程未达到技术要求,陶XX、陶XX与天水市XX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达成结算协议,协议约定:11号矿井掘进工程已验收94米,尚有178米未达到施工技术要求,待达到要求验收合格后,按合同价格支付工程款,对乙方处以10万元罚款。4号矿井部分掘进工程未达到施工技术要求,乙方修补后经验收合格给予结算。乙方同意将缴纳的120万元风险抵押金作为因埋矿对天水市XX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

  24.天水市XX公司的告知通知,证实天水市XX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给XX西XX公司发出告知,矿山11号坑和4号坑合同到期,解除合约。

  25.情况反映、天水市秦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天水市国土资源局秦州分局文件、天水市秦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以来,陶XX、陶XX、毕XX以天水市XX公司置矿工和周边群众生命安全不顾,破坏森林植被、土地资源,更把法律、法规视同儿戏,任其践踏,采矿作业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井下生产环境恶劣、没有通风井及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天水市市委、天水市人民政府、天水市劳动局等各职能部门及市长热线信访反映,各职能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经查证与反映事实出入较大,与实际情况不符。

  26.录音记录、协议书、落实情况汇报及说明,证实经毕XX、陶XX和天水市XX公司多次协商,期间陶XX承认施工中有埋矿的事实存在,毕XX通过电话对于X以有办法让相关部门收回天水市XX公司的安全证等进行威胁。2015年7月1日达成协议,由天水市XX公司支付陶XX等人295万元。第一笔200万元支付后由陶XX、陶XX、毕XX给秦州区安全监督管理局等各职能部门投送落实情况汇报,消除由于告状带来的不利影响后支付余款95万元。款付后陶XX、陶XX、毕XX写出说明,内容为:关于反映材料中怀疑秦州区安监局与天水市XX公司关系密切只是怀疑,不是事实。

  27.银行卡交易信息,证实陶XX、陶XX、毕XX与天水市XX公司达成协议后,司X2于2015年7月2日和7月3日给陶XX转账共计295万元。陶XX于7月3日给妻子刘X1转账34万元,给陶XX转账20万元,给毕XX转账30万元。7月4日给陶XX转账48.83万元,给刘XX转账23.45万元。

  28.陶XX、陶XX给天水市XX公司的告知书、反映材料、语音材料,证实陶XX、陶XX于2015年12月10日要求天水市XX公司给其支付垫付的伤亡赔偿金116万元、工棚费、材料费及生产工具费106万,罚款15万元及待工工资,共计240余万元,向天水市XX公司发出告知,要求在三日内付清。2015年12月12日,陶XX等人向天水市安全监督管理局再次举报天水市XX公司不支付其垫付的各种费用,并且井下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及恶劣环境等问题。毕XX多次通过电话与天水市XX公司联系,要求继续在矿上干活。

  29.被告人陶XX的供述,2014年我挂靠在XX西XX公司,挂靠后我只干天水市XX公司的工程,我负责11号矿井,陶XX负责4号、5号矿井,刘XX是我的大舅哥,在矿上负责后勤和管理帐目。陶XX、刘XX、夏X、刘X4、刘X5等人都没有入股,我给他们发工资,陶XX、刘XX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年底如果挣多了给他们就多发点。2014年9月,天水市XX公司认为11号矿井有埋矿现象,他们就不让我们干了,11号坑口9月至11月处于停工状态。11月份我找天水市XX公司协商后,我和陶XX与天水市XX公司的司X2签订了结算协议,天水市XX公司给我们结算了150万的工程款,并答应来年由我们继续干活。2015年二三月,我多次找天水市XX公司协商,他们还是不让我们继续施工,3月我回到老家勋西县找到毕XX把情况说了,毕XX给我出主意,让我以文字的形式告知天水市XX公司。第二天在毕XX家陶XX持笔根据毕XX的叙述,拟写了告知书邮寄到天水市XX公司。我们等了几天不见答复,我和陶XX、毕XX三人便到天水市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天水市XX公司强行扣掉120万元风险抵押金和其他费用330万元的事。3月至7月,我和陶XX、毕XX三人先后到天水市劳动监察支队、天水市安监局、天水市国土资源局反映情况,向省人社厅、省人大、天水市人大及多个职能部门多次写材料反映情况。5月于X经理主动找我们协商,经过多次协商后于7月1日达成协议,由天水市XX公司给我们支付295万元,我们答应到省、市、区各职能部门写回访信说明情况,消除不利影响。我们给相关部门的反映材料是我和毕XX、陶XX商量后陶XX写的,我找打印部打印出来的,要钱时我和毕XX、陶XX找天水市XX公司和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因为当时我们和天水市XX公司的事没有解决,我叫刘XX领人上矿山看管我们的设备,刘XX就带着工人住在山上,我们和天水市XX公司继续协商我们能否干活。11号矿井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人死亡事故,已经由相关部门解决了,钱是我出的,我继续干还有机会把钱赚回来,因此我和天水市XX公司之间一直存在着矛盾。2014年11月份我收到天水市XX公司的通知让我撤场,不让我在4号和5号矿井继续干活,他们还派人把我工地上的门口堵住,因为合同期限未到我们就将天水市XX公司告了。后来天水市XX公司的于经理和我多次交涉以后,我们之间达成了给我支付295万元了解此事的协议,希望我不再告他们公司。

  2015年8月,天水市XX公司保安队队长马X给我打电话,让我把放在矿上的生产工具搬走。我给毕XX打电话说了这个事情,并要求天水市XX公司如果不再让我干活,要支付给我工具材料费及事故伤亡赔偿金共计240万元。天水市XX公司没有答复,毕XX经过我的同意在勋西县自己拟定了材料,反映天水市XX公司关于我在矿上的生产工具费用及矿井发生死亡事故及伤残赔偿经费,要求天水市XX公司支付240万元,并邮寄到天水市各相关职能部门。

  30.被告人陶XX的供述,2014年农历春节过后,我哥哥陶XX叫我去天水市秦州区XX的矿上干活,当时他干的是11号坑口。5月份,我和天水市XX公司签订了4号、5号坑口施工合同,陶XX就让我去负责。这些合同都是挂靠在XX西XX公司名下与天水市XX公司签订的。2014年4月11号坑口发生死亡事故,我们垫付了赔偿款。到年底陶XX负责的11号矿洞因为存在埋矿、漏采被停工了半个月左右。陶XX为了减少损失和天水市XX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同意将交给天水市XX公司的120万元风险抵押金作为天水市XX公司的损失赔偿,我也签了字。年底我们收到了天水市XX公司的通知不让我们干了,因为我们还欠着好多人的工资,陶XX就多次找天水市XX公司交涉,要我们继续干活降低损失。之后,我们商量找有关部门反映,陶XX叫来毕XX委托他出面办这事。后来陶XX、毕XX去天水市的国土、安监等部门告状反映,这些部门就安排人员去调查,调查期间天水市XX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一直到2015年6月,我们和天水市XX公司开始协商,7月份天水市XX公司答应给我们295万元,我们去相关部门撤销告状。天水市XX公司分两次把295万元汇给陶XX后,我们到相关部门给天水市XX公司恢复了名誉。陶XX给我汇了68.83万元,因为我前期支付风险抵押金时他借我的钱,这些钱用于还帐了。12月,我给陶XX打电话问工地上的投资及死亡赔偿金怎么办,我们给矿上打电话没有人接,陶XX、毕XX和我商量后,由我出面打印了再向天水市XX公司索要240万元的告知,我们签字后邮寄到天水市劳动监察支队了。

  31.被告人毕XX的供述,2014年12月,陶XX回到老家,他说马上过年了没法给工人发工资,让我帮他想办法,我就给他借了75万元现金他拿去给工人发工资了。2015年五六月,他给我还了25万元还是30万元,并告诉我天水市XX公司不让他干了,还欠劳动工资300多万元,他已经向天水市XX公司发了告知并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了,他委托我帮忙把他和天水市XX公司的材料送到天水市劳动局,并向天水市国土等职能部门反映天水市XX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情况。我就和陶XX一起到了天水市劳动局及下面的劳动监察大队,并向天水市市政府、天水市国土资源局、天水市安监局、天水市劳动局和天水市劳动监察大队等职能部门反映了天水市XX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情。2015年5月底,我和陶XX、陶XX到天水市劳动局监察大队办公室和天水市XX公司进行调解,后来我们和天水市XX公司又谈了几次,达成了协议,由天水市XX公司给陶XX、陶XX给付295万元了解此事,我们答应不再去相关部门反映。第二天天水市XX公司总经理司X2给陶XX转账200万后,我和陶XX去了之前我们反映情况的各个部门消除了给天水市XX公司造成的影响,司X2给陶XX又转账95万元。事后我和陶XX、陶XX给天水市劳动局写了一份295万元已全部结清,和天水市XX公司再无劳动工资纠纷的说明。陶XX收到的钱我没有拿,我是给兄弟帮忙的。2015年12月我听陶XX说他又向天水市XX公司递交了索要240万元的告知书,这个事当时我不知道,陶XX说是他写了邮寄的。

  32.被告人刘XX的供述,2014年3月,XX西XX公司与天水市XX公司签订了11号坑口施工合同,陶XX就安排六七十个工人在11号坑口采矿。6月又签订了4号矿洞的合同,期限是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两次合同分别是陶XX和陶XX签的。我们就带领工人在两个矿洞采矿。矿洞主要是陶XX和陶XX负责,我负责购买施工材料及日常生活用品,有时也负责招收工人、给工人发工资。工人的管理由陶XX负责,天水市XX公司不参与。2014年年底11号矿因为存在埋矿和安全隐患被天水市XX公司停工了,并且天水市XX公司和陶XX、陶XX签了一份关于同意将缴纳的120万元风险抵押金作为埋矿事件赔偿的协议,这个协议我知道是他们自愿签的。2014年矿下出现事故死了人,陶XX进行了赔偿,到了年底陶XX、陶XX还欠工人工资50万元左右。2015年年初,我和陶XX、陶XX找到天水市XX公司于经理,商议继续让我们在矿上施工未果。过了一段时间,陶XX、陶XX叫来毕XX,就去市国土、安监等部门告状反映。这些部门就安排人调查,调查时天水市XX公司就处于停产状态。2015年四五月的一天,于经理找陶XX、陶XX、毕XX协商解决,陶XX安排我带李X、夏X等几个人住到矿上,他们负责找相关部门要钱,要不到钱就不让我们下山,投了股的谁要是提前走了,就不给退股金,所以我就一直待在矿上。一个星期后,陶XX打电话说问题解决了,让我把山上的工人全部撤下来,矿上的东西不要动,所有的私人财产可以带走。

  我是2010年下半年陶XX叫我去天水市XX公司干活的,主要是负责买材料,天水市XX公司没有拖欠陶XX、陶XX的劳动工资。

  33.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毕XX于2002年8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

  34.抓获证明、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陶XX于2016年5月24日在甘肃省武威市××站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毕XX于2016年6月13日在湖北省郧西县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XX于2016年5月25日在天水市麦积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陶XX于2016年10月17日到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投案。

  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各被告人作为施工方因工程质量问题与天水市XX公司发生纠纷后,经协商天水市XX公司支付风险抵押金、未结算的工程款、工人工资等295万元,后因继续与天水市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遭到拒绝,各被告人又索要死亡伤残补助金、生产工具及材料费、工棚费等240万元,因被告人陶XX等与天水市XX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各被告人索要上列二笔款项具有非法、无端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各被告人向天水市XX公司索要钱款时并没有以信访举报为条件,而是先将索赔材料交给天水市XX公司,并没有直接以举报为由进行威胁、要挟,虽然有证据证明由于各被告人的信访行为,相关职能部门对天水市XX公司进行检查时导致该公司停产应对检查,对该公司的经济效益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各被告人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天水市XX公司在矿山开采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属于正常的信访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威胁、要挟行为,而有关职能部门对天水市XX公司的检查,属于正常的监管行为,并不能成为各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条件。所以,四被告人二次向天水市XX公司索要钱款的行为在客观上亦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综上,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陶XX、陶XX、毕XX、刘XX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陶XX、陶XX、毕XX、刘XX无罪。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XX无罪;

  被告人陶XX无罪;

  被告人毕XX无罪;

  被告人刘XX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素梅

  审 判 员  韩瑞锋

  人民陪审员  王玲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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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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