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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XX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X,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那隆××山××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劳英波,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及其辩护人劳英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XX没有持枪证,却非法持有1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仿16号猎枪、1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改制火药枪、1支以压缩空气为动力发射气枪铅弹的“锡峰牌”4.5毫米气步枪。2012年9月20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被告人彭XX家中非法藏匿有枪支,公安机关经对被告人彭XX的家进行搜查,在被告人彭XX家中查获了上述3支枪支。公安民警遂于当天将被告人彭XX刑拘归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案件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彭XX的供述及其指认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刑)鉴(痕)字(2012)41号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彭XX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彭XX非法持有2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彭XX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只是用于打猎,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且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大秦

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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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1/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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