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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通化市XX公司、傅XX、黄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XX,女,汉族,1966年5月29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臧子为,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由智X,男。

    被告:傅XX,男,汉族,1962年12月25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国XX,吉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男。

    被告:黄XX,男,汉族,1956年9月24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赵XX,男。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与被告通化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傅XX、黄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法院将该案件移送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侦查,东昌分局审查认为,该案件属于合同纠纷,无犯罪事实发生,不归公安机关管辖,将该案件移送回本院。本院重新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子为、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由智X、被告傅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黄XX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14年起至2016年,原告与被告每年1月1日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进驻被告所有的XXX二楼设置的专柜经营小家电,原告交付场地抵押金5000.00元,销售货款由超市统一收取,原、被告每半月结算货款一次。2016年5月16日至6月23日,被告未给原告结算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6536.04元,6月24日,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将XXX无限期停业,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6536.04元、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返还抵押金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货款数额对,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抵押金的事我不清楚,我公司现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傅XX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与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不应将傅XX列为被告,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财产,系独立的诉讼主体,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本案涉及的债务系XX公司的债务,该公司仍合法存在,未办理注销,故债务应当由XX公司承担,不应向股东要求清偿,故原告将傅XX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XX公司出售销售卡的行为系其营销行为,与股东没有关系,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XX公司的行为与傅XX有关,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起诉的系合同之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XX辩称:欠款系公司行为,我个人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4日,被告黄XX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傅XX、黄XX系该公司的股东。2014年开始,原告租赁被告XX公司开设的XXX柜台,用于小家电的经营,货款由XXX统一收取,双方定期结算货款。2016年6月24日XXX停业。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6536.04元,原告交纳抵押金5000.00元,被告未返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抵押金收据、移送函、工商档案。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租赁被告XX公司开设的XXX内的柜台用于经营,现XXX已停止营业,故原、被告之间的联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予以解除,被告XX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其所欠货款26536.04元,并返还抵押金5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XX、傅XX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XX公司工商登记仍为在营企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黄XX、傅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联营合同。

    二、被告通化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XX货款26536.04元、抵押金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4.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XX公司负担344.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00.00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于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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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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