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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争取子女抚养权案件

清水县人民法院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521民初312号

    原告∶邢XX,女,1990年8月26日出生,彝族,农民,住甘肃省清水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甘肃一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X,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清水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霞,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XX与被告倪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二子女由邢XX抚养;2.案件受理费由倪XX承担。开庭审理过程中,邢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邢XX与倪XX离婚;2.婚后所生二子女由邢XX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倪XX承担。事实与理由∶邢XX与倪XX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5日在清水县金集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2月4日生育儿子倪X,2011年3月30日生育女儿倪X。双方同居以来,由于缺乏沟通且感情基础薄弱,倪XX经常对邢XX实施暴力,且邢XX在分娩女儿倪X之后,倪XX在未征求邢XX意见的情况下让医院为邢XX实施了绝育手术,对邢XX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故邢XX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倪XX辩称,双方相识、领证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婚后其并未家暴邢XX,二人感情尚可。女儿倪X属于超生并罚款,二人在生育二胎前口头协商做绝育手术,邢XX同意,是双方的意思。现邢XX坚决要求离婚,其也同意,但孩子一直由倪XX及其父母抚养,应由其继续抚养为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孩子户口复印件1份,证明孩子长期生活在倪XX身边;2.清水县金集镇陈湾小学证明2份,证明孩子一直在倪XX身边上学;3.计划生育罚款证明1份,证明因超生罚款的事实,邢XX知情。邢X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予以采信.

    依据法律规定,对年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父母离婚就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应询问未成年人意见作为参考。本院依职权向邢XX与倪XX儿子倪X(现年12岁)、女儿倪X(现年10岁)分别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倪X、倪X二人均表示愿随其父亲倪XX生活。邢XX以孩子年幼尚不具备完全自主判断能力为由不认可,倪XX认可。该调查笔录系倪X、倪X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

    经开庭审理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邢XX与倪XX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S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2月4日生有八子倪X,2011年3月30日生育女儿倪X,生育女儿后邢XX已做绝育手术。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20年?月邢XX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邢XX再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断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邢XX与倪XX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邢XX于2020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邢XX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如判决不准离婚对双方的生活均会产生痛苦,倪XX亦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邢XX要求与倪XX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孩子的抚养,邢XX、倪XX均表示愿意抚养孩子,并自愿承担抚养费。倪X、倪X现随其父倪XX生活,均在当地学校读书。依据法律规定,离婚案件中,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询问其意愿,倪X、倪X已满八周岁,本院询问二人意愿后均表示愿随其父亲倪XX共同生活,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应综合其辨识和责任能力作为抚养权归属的参考,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与义务,本案邢XX已在生育后做了绝育手术,综合考虑全案及各方因素,邢XX与倪XX的儿子倪X由倪XX抚养为宜,女儿倪X由邢XX抚养为宜,抚养费自行承担。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发生改变,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探望的时间及方式由双方自主协商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子邢XX与倪XX离婚;

    二、邢XX与倪XX儿子倪X由倪XX直接抚养,女儿倪X由邢XX直接抚养,倪XX、邢XX享有探视权,探视的时间及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邢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XX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XX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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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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