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21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秋(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XXXX。因涉嫌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于2020年10月X日被XXXXX派出所抓获,当月23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25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大林,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秋(音)某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于2021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秋(音)某及其辩护人苏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X月至2020年X月间,被告人秋(音)某通过网络先后多次为贾X(另案处理)定制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违法所得XXX元。
上述事实有濉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证明、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贾X、刘X、温X、YAO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秋(音)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秋(音)某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违法所得数额XXXX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秋(音)某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秋(音)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退缴至本院账户);扣押在案的手机两部、电脑硬盘两个,予以没收。
审判员 王朝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