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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8民终1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XX,女,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XX,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XX,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X,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勋雄,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南县XX,住所广西平南县平南镇八达XX。注册号:450XXXX0325244。
经营者:麦XX,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南县XX公司,住所广西平南县平南XX(中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821MA5KC9JW7K。
法定代表人:苏文XX,经理。
上诉人卢XX因与被上诉人黎XX、黎XX、黎X、张XX、平南县XX(以下简称佳XX)、平南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18)桂082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黎XX、黎XX、黎X对其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故中,其已经对饲养的XXX狗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该XXX狗平时都是栓在家中的楼梯间,从没有伤过任何人。事发时可能是由于栓扎不牢才导致小狗听到张XX叫喊后挣脱跟着张XX跑出,但小狗自始至终没有接触过张XX。事发时张XX听到小狗的叫声即往大门口冲,小狗出于特性才跟着跑出去,并不是张XX被小狗追赶的事实。张XX明知小狗不会伤害到他,更不会对他造成大的伤害,根本不需要采取避险措施,当时不存在紧急避险的前提条件。张XX明知往大街上冲会导致危险发生仍然选择往大街上冲,即使张XX需要躲避小狗,也应该是往屋门口外两边跑而不应该往大街上冲,正是由于他冲力过大才导致碰撞到李X并造成李X死亡后果。可见,张XX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紧急避险。退一步而言,即使张XX的行为对其本身具有一定的避险意义,但其采取的措施也不恰当,其行为与李X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事故时李X已经75岁,行动应有其他监护人陪同,由于李X在大街上行走没有注意到危险,在张XX将要碰撞时没有采取必要的避让措施,才导致伤害后果发生,李X对本案事故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李X属于农业户口,且是农村五保户,属于农村居民,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黎XX、黎XX、黎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卢XX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完全是出于危险发生后的本能紧急避险行为,从其被卢XX饲养的小狗追赶到逃跑冲出路边再到碰撞到李X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在该过程中其没有任何停顿和思考的余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XX辩称,张XX不是其员工,本案李X的死亡与其没有关联性,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因此,其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XX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黎XX、黎XX、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XX、张XX、佳XX、XX公司共同向其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55909.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是XX公司的骑手。2018年1月11日,张XX按照XX公司的指派,到佳XX接收快餐并派送给卢XX。当天13时左右,张XX将外卖快餐送至卢XX家中,由于卢XX饲养的狗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狗追赶张XX,张XX因躲避狗而快步从卢XX家中跑出,不慎撞倒正好走路从卢XX家门口经过的李X,导致李X倒地昏迷不醒。李X于同日13时40分被送至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1月15日因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张XX垫付了李X的医疗费9000元。李X于1942年4月5日出生,生前户籍地址是平南县,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是一直跟随黎XX在平南县城区居住生活。李X的父母、丈夫均先于李X死亡。李X生前生育了三个女儿,即黎XX、黎XX、黎X。张XX与XX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张XX从事骑手派送工作时穿印有“美团外卖”字的衣服、驾驶印有“美团外卖”字的车辆。张XX的工资由XX公司按月通过银行转账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本案中,卢XX并没有对饲养的狗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张XX在送餐的过程中被狗追赶,张XX为躲避狗而不慎撞倒李X,从而造成李X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卢XX是引起险情的人,酌情认定其应承担70%赔偿责任。张XX的避险行为超出了必要合理的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该扩大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责任,酌情认定30%赔偿责任。又因张XX是应XX公司之请从事快餐配送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张XX的具体工作要求由XX公司安排,服从XX公司指挥,每月由XX公司发放工资,对XX公司具有依附性或从属性,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张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XX公司承担。佳XX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赔偿标准,黎XX、黎XX、黎X因李X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李XX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生前一年是长期跟随.黎XX在平南县城区居住生活,故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为141620元;2.丧葬费30120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行业计算,按3人3天计算,应为938.6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5.医疗费22279.34元;6.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行业计算,住院4天,应为417.19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9.尸体保存费,因该费用并不是本案侵权引起的必然损失,故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15975.22元。卢XX应赔偿70%即151182.65元,XX公司应赔偿30%即64792.57元。综上所述,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卢XX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51182.65元给黎XX、黎XX、黎X;二、XX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5792.57元给黎XX、黎XX、黎X;三、驳回黎XX、黎XX、黎X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张XX的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2.卢XX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3.李X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牺牲其中较轻的利息,保全较重利益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必须有合法的权益会受到损害的紧急危险;二是采取避险措施必须为不得已;三是具有避险意识;四是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其中避险意识包含避险认识,即避险人认识到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认识到只有损害另一较小法益才能保护较大法益,认识到其实施的避险行为是保护法益的正当合法行为。本案中,张XX虽然是为了避免被卢XX所饲养的小狗伤害而从卢XX家中紧急冲出街道,但是,张XX冲出街道时并不能预料到可能会碰撞到李X,更不可能预见到会造成李X死亡的后果,况且李X的生命健康权相对于张XX的健康权也不具有孰轻孰重的区别,张XX并无碰撞李X而牺牲李X的生命健康权以保护其自身生命健康权的主观意识,即本案事故中张XX不具有避险意识,因此,张XX为避免被卢XX饲养的小狗所伤害而冲出街道碰撞到李X的行为不构成紧急避险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张XX本案中是实施紧急避险行为属于定性错误。张XX碰撞到李X而导致李X死亡的后果是张XX无法预料到的,该后果相对于张XX而言,属于意外事故。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李X死亡的后果相对于张XX而言虽然属于意外事故,但是,该损害后果是由于卢XX对其饲养的小狗未尽妥善的管理义务从而对张XX形成为损害威胁所造成的。本案事故中,卢XX饲养的小狗虽然处于其商铺内,但是在张XX送餐到卢XX的商铺内时,卢XX并未将饲养的小狗栓好,导致小狗犬吠并追赶张XX,对张XX造成了人身损害威胁。张XX为了避免被小狗伤害而从卢XX的商铺内冲出到街道上系出于人之常情,符合情理。卢XX应当知道其饲养的小狗在室内未拴好时可能会对进入室内的张XX造成损害威胁,其未将所饲养的小狗拴好系放任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卢XX对本案李X死亡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卢XX应当承担李X死亡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张XX是按照卢XX的指示将快餐送至卢XX商铺内,其在被卢XX饲养的小狗追赶情况下为了避免被伤害而从商铺内冲出街道并无过错,张XX对碰撞到李X的后果不能预见,因此,张XX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张XX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并应承担本案30%赔偿责任错误。但因张XX和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的XX公司均未提出上诉,视为XX公司自愿承担本案30%赔偿责任,这系XX公司对自身权益的自主处分行为,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因此,本院对一审判令XX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予变更。李X在街道上行走亦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虽然李X事故时已经年满75岁,但并无证据证明李X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街道上行走属于人身自由,卢XX以李X事故时已经高龄在街道上行走没有监护人陪同为由主张李X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卢XX饲养的小狗是否曾经伤害过人以及该小狗在本案中是否与张XX有实质的接触,均不能否定本案事故发生时该小狗对张XX存在损害威胁的事实,更不能否定张XX为了避免被小狗伤害而从卢XX的商铺中冲出街道以躲避人身危险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因此,卢XX主张其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李X发生本案事故前经常居住地为平南县城镇范围。据此,李X虽然属于农村居民户口,但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X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正确。卢XX并无充分的证据否定李X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范围的事实,其主张李X死亡的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卢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上诉人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马XX
审判员  陆志然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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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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