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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4民初8751号
原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琦,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XX
被告:余XX
被告:湖南XX公司
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付XX、余XX、湖南XX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168480.09元(保证金33065元已扣减);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21年8月16日,共计2066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天津XX公司已经撤回对被告付XX、余XX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D20112ZL000XXXX0104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湖南XX公司购买液压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使用(挖掘机整机编号:885DXXX),由被告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按月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自己的租金给付义务。多次催要无果后,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湖南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津XX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等。付XX、余XX(夫妻)系湖南省龙山县XX村民。2012年3月6日天津XX公司与付XX、湖南XX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YD20112ZL000XXXX0104)。合同约定,天津XX公司向湖南XX公司购买液压挖掘机一台(设备编号为:885DXXX)出租给付XX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5日。该设备购买价款为778000元,首付款116700元,融资额661300元。合同约定租赁年利率为8.1%,付XX应支付租赁保证金33065元,租赁手续费6613元,租金合计748785.43元。合同约定由付XX向天津XX公司按36期分期支付租金,并明确约定了每期应付租金的金额(第1-35期为20800元,第36期为20785.43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名义货价为每台5**元;租赁期限届满,在承租方完全履行了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且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时,承租方有权以租赁物名义货价留购租赁物,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如承租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迟延利率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付XX在合同中承租方处签名、按指印,余XX在承租方配偶处签名、按指印,湖南XX公司在经销商处盖章。依此合同,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同日湖南XX公司出具《回购承诺函》承诺:当承租方付XX累计未支付三期租金时,愿履行如下责任:1、我公司在接到天津XX公司的《回购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贵公司指定账户支付设备回购款。回购款项为承租方所欠租赁本金、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以上承诺不受拟回购设备现状(包括但不限于丢失、毁损、是否拖回等)的约束;3、以上承诺是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4、本承诺在我公司履行完回购责任时终止。
合同签订后,付XX按约支付了首付款、租赁保证金及相关手续费,天津XX公司亦按约定向经销商湖南XX公司购买挖掘机设备并及时交付XX使用。付XX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支付租金。截止至2021年5月24日,付XX已累计拖欠租金168480.09元(扣除保证金33065元后)。付XX尚拖欠租金168480.09元,因逾期给付租金产生利息共计206628元。
原告代理人称2018年11月7日天津XX公司向湖南XX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通知其履行回购义务,被告已经接收。2021年8月9日天津XX公司又向湖南XX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该通知湖南XX公司已经接收。
本院认为,天津XX公司与付XX、湖南XX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天津XX公司依照合同购买设备并交付给被告付XX使用后,付XX应依照合同约定足额、及时地支付租金,但付XX未能如此。天津XX公司依据湖南XX公司回购承诺,向湖南XX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通知其履行回购义务,其未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租金及延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天津XX公司主张湖南XX公司给付租金及延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明确约定,不予支持。因湖南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XX公司租金168480.09元、逾期付款利息206628元,合计375108.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担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其余诉讼费109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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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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