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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力为退休员工争取档案丢失的所获得的赔偿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3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杨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2)皖030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杨X起诉超过法律规定最长二十年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杨在起诉中陈述,其档案在1997年就已经遗失,即其权利被损害的时间,也是以1997年为时间节点,并以档案遗失为由主张赔偿。1997年至2021年3月已经超过了二十三年,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因此,不论杨在2008年知道档案遗失,还是杨在办理退休金核定时知道了档案遗失的事实,其权利被损害均超过了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杨从未在中心处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杨X在事业单位工作过的任何证据。2.案涉××路××(在1997年3月就划归公司管理和经营,与中心无任何关系。3.杨在1997年7月直接进入公司工作,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三、中心从未接收过杨的人事档案,也无保管和移交档案的义务和责任。四、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所认定事实明显不能成立。1.2008年元月2日“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2.2008年元月2日“证明”杨工作的内容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证明从内容和形式上均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一审法院给予认定,明显违反证据采信的法律规定。杨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聊天的对方身份信息无法核实,其属于证人证言性质。杨提供与余的通话录音,其性质也是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一审法院却给予认定,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证人年、杨X、杜XX同事在一起工作多年,属于利害关系人,证人证言依法不应当采信。“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以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却要求中心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提供有效证据反驳,违反了证据认定基本规则,认定事实明显不能成立。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支持中心的上诉请求。
杨XX,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心承担因遗失杨档案给杨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暂按照2020年女性平均寿命77岁计算,比照33年工龄退休人员享受待遇),以后养老金损失金额以杨实际寿命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杨于1987年8月由蚌埠市劳动局招录为合同制工人,于同年9月厂工作。1995年,中心下属单位合蚌公路长淮收费XX经蚌埠市编委批准成立。杨于1997年前进入市公路管理中心下属单位××路××工作。1997年3月,经蚌埠市外经贸委申请,安徽省外经贸委批准,同意蚌埠市交通局所属现代公司(XX)与XX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XX公司(港方)合作成立蚌埠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作期限23年,合作公司经营范围:改建、扩建、经营和管理省道307蚌埠淮河公路桥、淮河公路桥西XX接线和蚌埠东郊XX;负责淮河公路桥收费XX、蚌埠闸收费XX和蚌埠东郊收费XX的日常经营管理。当时淮河公路桥收费XX作为XX现代公司的投资纳入XX公司经营管理,在淮河公路桥收费XX工作的杨X也随之转为XX公司工作。2008年5月,杨被六安高速公司录用,安排在六安高刘收费站工作,直至2020年10月退休。杨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社保部门为其核定的缴费年限为自1996年1月以来的24年10个月,因杨的人事档案中缺少之前在蚌埠XX厂的相关档案材料,导致该工龄时段未被社保部门计入计费时段,产生退休金损失,遂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为三年。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心抗辩本案已过普通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虽然杨所举中心出具的档案遗失证明出具时间是2008年元月2日,但届时杨X未达到退休年龄,社保部门对杨的工龄认定情况并未明确,退休金是否产生损失及具体损失数据均处于待定状态,杨X法提前主张赔偿,何况档案缺失问题亦不能完全排除通过后期寻找重新获得甚至于补办的可能性,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社保部门对杨的退休金核定结果出来后开始计算,由此杨的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中心抗辩其与杨XX在劳动关系,其作为中心主体不适格。中心政工科2008年元月2日的证明中明确写明“杨XX原在我局下属单位××路××工作,一九九七年淮河公路桥收费XX与香港XX公司合资时,××路××整体转入现代公司,杨XX与唐XX一起也一并转入现代公司工作。”该证明明确陈述了杨、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能够与业已查明的以下事实相印证:1.××路××作为市公路管理中心上级单位蚌埠市交通局开办的现代公司的出资内容,于1997年纳入合作投资的XX公司经营管理范围中,其员工亦转由XX公司管理;2.六安高速公司的录用员工登记表、非管理人员履历表等证据载明杨X自1997年7月至2008年5月在XX公司任职。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杨在入职XX公司前,与中心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证明中“(该同志档案在办理移交时唐XX档案一起遗失)”与字体颜色与其他内容不一致,且导致前后行距明显不同,属另外添加的内容问题,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劳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全面考察职工的主要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事关个人招录、调动、晋升、工资调整和办理社保、离退休等重要事项。档案文件材料的形成也都是由历届企业职工所在单位审核确定的材料,职工本人无权决定档案材料的增删修改。档案管理是职工所在单位而非职工个人的职责,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档案接收部门。档案保管或移交不善导致档案材料遗失,给职工个人造成损失的,档案管理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档案中出现的中心2008年证明文件系杨隶属单位制作的档案证明材料,在没有证据证明杨私自或串通他人擅自拆解档案,伪造档案材料的情况下,中心作为材料制作者,应当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故证明材料内容即使存在添加情况,亦不应归责于杨X个人。况且杨被招入蚌埠XX厂工作的事实清楚,中心作为杨的下一个工作单位,是如何将杨招录进单位的,同时又是如何接收前手单位蚌埠XX厂关于杨的档案材料,以及如何向下一个单位XX公司交付杨档案材料的,中心均未能举证证明,综合上述各项,足以认定中心存在保管杨档案不善导致材料遗失,而致杨1996年以前的工龄因档案材料缺失无法计入有效工龄的情形。杨要求中心赔偿因遗失档案给杨造成的退休待遇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杨现仅52岁,每个人的实际寿命有所不同,不能一概而论,杨主张中心一次性赔偿杨77岁之前的损失,于法无据,且其主张多未发生,不予采纳,可根据情形以按月计算方式确定其损失。关于杨要求确认其于1987年至1995年在蚌埠XX厂工作的事实,因本案审理的是杨与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该请求仅为杨向中心主张赔偿的待证事实,该事实已在审理查明中予以叙述,蚌埠XX厂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对该项请求不作为诉讼请求在本案中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赔偿自2020年10月起因1987年9月至1995年12月期间退休计费工龄缺失导致每月退休工资减少的实际已发生数额(具体数额需社保部门核准),以后逐月支付。二、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市公路管理中心负担。
中心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蚌埠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蚌编(1995)12号,证明合蚌公路长淮收费XX是在1995年3月20日经过蚌埠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依法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核定编制16名,事业单位人员身份需要编制;杨X陈述在1997年7月到合蚌公路长淮收费XX工作,但并未提供经过市编制部门出具的工作调令,也未提供编制机构留存市公路管理中心处有事业单位编制身份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其具有事业单位身份,中心与杨X可能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49XXXX3965-7)、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49XXXX3965-7)、资产评估结果确认书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从2017年1月23日起,××路××不再是市公路管理中心所属的下属单位。
证据三、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安徽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皖外经资字(1997)第025号(关于同意成立蚌埠XX公司的批复)和《蚌埠XX公司章程》等蚌埠XX公司工商登记的资料,证明1997年3月蚌埠现代公司作为出资人与路劲基建公司合资成立蚌埠XX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案涉××路××,××路××的日常经营管理和市公路管理中心已没有任何关系。杨X自述1997年7月进入蚌埠XX公司工作,即使杨工作地点是××路××,也是与蚌埠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中心没有任何关系。
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路××存在聘用制用工的情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997年1月23日仅是出具了资产评估结果确认书,并未确认资产是何时转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质证意见:因杨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中心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杨于1997年前进入市公路管理中心下属单位××路××工作”“在淮河公路桥收费XX工作的杨也随之转为XX公司工作”有异议,中心认为杨并未在××路××工作。根据中心二审提供的证据及杨二审庭审陈述,杨1997年7月到××路××工作,杨到××路××工作时,××路××已经由XX公司经营管理。因此,中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杨于1997年前进入中心下属单位××路××工作”“在淮河公路桥收费XX工作的杨也随之转为XX公司工作”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局政工科于2008年1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杨XX原在我局下属单位××路××工作,一九九七年淮河公路桥收费XX与香港XX公司合资时,××路××整体转入现代公司,杨XX与唐XX一起也一并转入现代公司工作。(该同志档案在办理移交时唐北XX同志档案一起遗失)。”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杨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杨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为三年。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市公路管理中心上诉认为杨的档案在1997年已遗失,1997年至杨起诉时已超过了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不予保护。对此问题,首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档案丢失的具体时间,市公路管理中心认为案涉档案于1997年丢失依据不足。其次,档案丢失是否会对个人退休产生影响以及产生何种影响,与退休政策有关,只有在相关部门确定后,个人才能知道权利是否受到实际侵害。因此,由于档案管理具有特殊性,一审法院从社保部门对杨X的退休金核定结果出来后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关于市公路管理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已明确答复:“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根据原局政工科出具的证明,局政工科认可接收档案并遗失的事实。虽然该证明中只加盖政工科的公章,但由于政工科是单位内部专门负责人事的机构,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相关人事情况。因政工科是局的内设机构,其刻制并使用公章经局同意,因使用公章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中心承担。中心上诉认为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杨进入××路××工作时,××路××已由XX公司经营管理,杨与中心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但由于××路××原隶属于市公路管理中心,不能排除中心在XX公司成立前接收杨档案的事实。再结合政工科出具的证明,进一步佐证证明中心接收了杨的档案。因此,中心上诉认为与杨XX在劳动关系,不可能保管杨档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邰永林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李小芹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XX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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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11/04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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