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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2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凤城大道西段金地新天地售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55029226。
法定代表人:桂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峰,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XX因与被上诉人淮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1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XX上诉请求:驳回XX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由于凤台县金地新XX在2018年1月20日没有消防安全设施,不具备开业条件,因此不能认定2018年1月20日是XXX统一开业日期,也就不能作为租赁合同的起租日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及《安徽省消防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案涉商业广场没有安装消防设施,未经过消防安全检查,不能投入使用、营业。从开业现场照片看,该广场开业时无消防设施。2018年5月12日的新闻媒体报道,2018年3月22日在金地新XX一洗车店发生火灾,由于商业广场根本没有安装消防设施,导致大火将轿车损毁殆尽。金地新XX应当在对消防设施整改后,由凤台县消防大队出具整改后书面合格证明,才可以起算商业广场的计租日,计算吕XX应当交纳的租金,同时应将吕XX交纳的保证金在租金内扣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XX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吕XX支付收益40971元、违约金96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0日,吕XX(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金地·新天地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甲方将商业广场中商住2#楼104#商铺(以下简称租赁场所)出租给乙方经营干洗店,面积为58.48平方米;2.租赁期限为两年零三个月,自租赁物完成交付后起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或起租日以甲方书面通知的项目统一开业日为准,相应租期顺延;3.租赁场所约定交付日为2017年9月30日,若租赁场所不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约定的交付日相应顺延;如租赁场所因乙方原因顺延的,甲方不因顺延向乙方或任何第三方赔偿或者补偿,且租赁期限不顺延;如因甲方原因造成顺延的,顺延时间在30日或者30日以内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顺延时间超过30日的,每延期一日,甲方应按照相当于当年租赁年度日收益的金额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乙方开始支付收益时从收益中逐笔抵减;4.免租期为14个月,自合同计租日起算,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延期,免租期依次顺延,甲方不再另行收取费用;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延期,免租期不予顺延,免租期内,乙方无需支付收益;5.乙方于签署合同7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元;6.房屋交付时,乙方支付6个月收益,作为免租期结束后的下一期收益,乙方应预交的收益额为35088元,乙方应于每6个月到期前15日之内向甲方支付下一期的保底收益;7.如果乙方未按约定支付或补交收益,每延迟一日,按照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收益支付方式等其他条款。吕XX于2017年9月8日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元,XX公司将租赁场所于2017年10月1日交付给吕XX。2018年1月12日,XX公司发出通知函,告知统一开业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吕XX于2018年7月10日支付租金收益14000元。
一审另查明,吕XX经营期间,租赁场所内的排水管道发生漏水导致客户送洗的部分衣服等物品受损。吕XX要求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吕XX为此不愿支付租金收益。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XX公司与吕XX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2019年11月30日之前月收益为5848元,从统一开业日2018年1月20日开始计算租期,扣除14个月免租期,计租日为2019年3月20日,截至2019年11月30日,租期为8个月零10天,租金应为48733元;2019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月收益为6140元。前述租金共计为54873元,扣除吕XX已付租金14000元,尚欠租金为40873元。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依照合同约定,租赁场所交付时,吕XX先行支付6个月的月收益,即35088元,吕XX未能按时足额交纳,构成违约;但XX公司交付的租赁场所发生漏水,所交付的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且未能及时修复,影响了吕XX的正常经营,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对XX公司提出的违约金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吕XX提出的损失问题,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处理,吕XX可另行主张。判决:一、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淮南XX公司租金40873元;二、驳回淮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淮南XX公司负担244元,吕XX负担8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吕XX提交了以下证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关于金地·新天地商业广场开业的通知函》,拟证明:XXX于2018年1月20日开业。第二组证据,XXX开业照片2张,拟证明:XXX没有消防设施,不具备开业条件。第三组证据,2018年5月12日安徽经济生活频道新闻视频光盘,拟证明:XXX始终没有消防设施,不具备开业条件。
XX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一审中XX公司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第二组证据,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涉案2号楼在2017年3月17日已经通过了消防验收,照片无法证明涉案商业广场没有通过消防验收。第三组证据,对视频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从视频中能看到消防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说明涉案商铺通过了消防验收,只是后期的物业对消防设施的管理没有尽到责任,导致消防设施的损毁和丢失,通过消防验收和消防设施后期管理是两个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XX公司一审中已提交,对真实性予以采纳。第二、三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商铺在2018年1月20日时未通过消防验收,对证明观点不予采纳。
XX公司提交了一份2017年3月27日凤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拟证明:XXX经综合评定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吕XX质证意见:不认可该意见书是商业广场消防验收合格的证书,该意见书只是对1、2号楼建设工程施工验收的合格证书。
本院认证意见:吕XX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意见书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吕XX支付XX公司租金40873元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XX公司与吕XX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XX公司按约将商铺交付给吕XX承租使用,吕XX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吕XX上诉提出,涉案商业广场未安装消防设施,未经过消防安全检查,不能投入使用。然而经审查,涉案金地新天地1号楼、2号楼已于2017年3月17日经凤台县公安消防大队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在消防方面具备使用条件。涉案商铺交付后,吕XX在租赁过程中既未对消防设施问题提出异议,亦未因消防设施问题影响经营。吕XX享有了租赁标的的使用权并据此获益,却拒绝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因此,一审判决吕XX支付XX公司租金40873元并无不当,吕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吕XX要求将保证金在租金内扣除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吕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永
审 判 员  张 晨
审 判 员  魏 宁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陆XX
书 记 员  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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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1/1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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