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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藏枪支涉嫌犯罪,委托律师最终缓刑

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XX。
辩护人李坤,四川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9〕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于2014年通过淘宝网购买射钉枪等配件,经自行焊接、组装后再制造枪支1支。2019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蒋XX位于德阳市旌阳区的家中查获该自制枪支。经鉴定,被查获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认定为枪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使用原材料制作、改装枪支1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XX有期徒刑2年至3年,可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蒋XX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枪支未流入社会,蒋XX犯罪行为未造成危害结果,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蒋XX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蒋XX通过淘宝网购买一支射钉枪,又另从他处购买了配件,并经自行焊接、组装后改装了购买的射钉枪。2019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在将蒋XX作为另案的证人询问时,其主动供述了其改装射钉枪的事实,后公安机关于当日在其位于德阳市旌阳区的家中查获其改装的疑似枪支。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改装枪支)、被告人蒋XX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询问通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人民警察证、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人蒋XX、涂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XX的供述与辩解、枪支、弹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蒋XX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指认其改装枪支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淘宝购物订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XX作为另案的证人被办案机关询问时,其主动供述了其改装射钉枪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涉案枪支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被告人蒋XX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本院对公诉机关相应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X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扣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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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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