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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黄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广东商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商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原告黄XX与被告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9516.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9516.34元为本金,自2023年4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十字绣作品(价值500元)、手表(价值1499.55)、热水壶(价值50元);3.判令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是佛山市某工厂十多年的同事,被告离职后就没有联系了。在2022年底左右,原告无意间刷到被告的抖音,于是双方重新联系上并添加微信好友。被告欺骗原告称自己创业失败、与妻子感情破裂已分居多年,向原告塑造了落魄老板形象博取原告同情。在微信上,被告向原告透漏想再次创业,但是苦于还欠有外债,基本生活都难以为继,多次向原告借钱并表示以后自己发展好起来一定会还钱给原告并永远记住原告的恩情加倍报答原告。原告一时被被告的谎言迷惑,完全相信了被告塑造的知恩图报、孝顺有情、上进努力的虚假人设,并且考虑到被告还说过自己有车、房、门面等资产,不至于不归还自己的借款,于是只要被告有需求,原告都会毫不犹豫将自己所有的存款甚至不惜贷款将钱借给被告或者帮被告购买相关物品帮助被告度过难关,累计金额达49516.34元(微信转账42747元、微信红包2902元、购物3867.34元),被告也多次表示会还给原告。后因原告收楼需用到钱,便叫被告想办法归还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最后非但不还钱还威胁原告要找原告老公将事情闹大,原告这才反应过来被告的身份、年纪、创业、门面等均是被告凭空捏造用来骗取自己钱财的手段,被告自己也表示在当地很多女朋友,向原告借的钱并非用于创业。原告认为,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原告钱财,其行为涉嫌构成诈骗罪,原告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从民事纠纷角度而言,被告向原告借款(包括借款购物等),且经原告催要拒不返还,其行为应违法了《民法典》等相关规定,也损害了原告了合法权益。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已在法庭上出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被告信息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红包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网络购物平台订单记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账单详情截图及收款收据照片,不足以反映付款目的与被告有关,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2年12月30日至2023年3月17日期间,原告以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的方式共向被告付款45649元,其中2023年1月1日0时37分55秒微信红包52元,2023年1月21日18时52分17秒微信转账520元。
2023年4月7日,原告和被告微信聊天道“你最好写个欠条给我,注明每个月还多少给我”,被告回复“放心每个月会还的”;此外,原告在和被告微信聊天中还发过“你从一开始借我的钱,到现在你花的钱都是不正当的途径”的内容。
本院认为,针对上述本院确认的原、被告之间款项往来的事实,结合双方款项往来过程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综合审查,可认定被告具有借款和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述金额分别为52元和520元的两笔款项以及原告主张借款购物支出的3867.34元,应属其他性质的钱物往来,故前述金额合计4439.34元的款项本院认定原、被告并无借贷合意。因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为45077元,被告应当按该金额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9516.34元,本院仅支持其中的45077元,余4439.34元则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23年4月7日起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并酌定利息从本案立案日即2023年7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的此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十字绣作品、手表、热水壶,因均属于种类物,故原告应当举证对主张被告应返还的十字绣作品、手表、热水壶的产地、生产者、品牌、款式、型、规格、质量等加以证明,以和其他同类物品相区别;现原告未能提供前述其应当举证的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关于被告向其返还十字绣作品、手表、热水壶的请求,因其举证不足,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法释[2020]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45077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2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黄XX;
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6.43元(原告黄XX已预交),由原告黄XX负担70.13元,被告黄X负担476.3元;被告黄X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黄XX。保全费515.16元,原告已交纳,被告黄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哲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简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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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08/1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标      的:45077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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