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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722 民初630号  

原告:江X,女,XXXX 年 XX月 XX日出生,汉族,住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

第三人:志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

原告江X某与被告何X、第三人志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 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X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被告何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X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XX商行、何XX赔偿江X某价款损失2206.31元;2、XXXX商行、何X向江X某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2063.1元,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合计24269.41元;3、XXX商行、何X承担诉讼费、公告费。诉讼过程中,XXX商行登记注销,韦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何X赔偿江X某价款损失2206.31元;2、何X向江X某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2063.1元,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合计24269.41元;3、何X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XXXX年XX月XX日,江X某在XXX商行经营的淘宝网店“XXX商城”(网店首页公示了XXX商行营业执照信息、食品经营备案告知函),购买了原价29.82元一瓶的“XXX”201瓶,经双方议价,江X某实际向XXX商行支付价款2206.31元,XXXX年XX月XX日签收了案涉产品。涉案产品标示的出品商(制造商)XXX公司应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但江X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进口食品化妆品进出口商备案系统未查询到XX公司相关信息,即该制造商并未取得对境内出口食品的资质,系制假分子伪造,案涉产品伪造厂名厂址,违反食品安全法律和安全标准。案涉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无证生产、无合法来源,非法添加中药材,标签内容虚假,标签内容不完整等,故被告应退还价款并承担惩罚性赔偿。

何X辩称,1、何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江X某的诉讼请求与何X没有任何法律关联,江X某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何X完全不知晓,何X至今为在XX学生,从未在任何机构或网站注册登记过名为“XXXXXXXX商行”的个体工商户,亦未委托过他人代办注册登记过该商行,没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更没有收取过江X某的任何费用。在收到案涉诉讼文书时,何X才发现自己身份信息被盗用,已向派出所报案以及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何XX的身份信息确系被他人盗用所致才被误牵涉到本案之中,其在身份被盗用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及后果应有盗用者负责承担。2、根据浦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档案资料,其注册登记“XXXXXXXX商行”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的经营者签名一栏,不是何X的本人签名,另外,在该注册登记档案资料,即“委托代理人证明”中所显示的志XX,何X从来不认识,志XX通过何种渠道获得何X的身份证复印件的,何X也不知情。何X亦没有开设过XXXXXXXX商行支付宝账户,也没有委托他人代办过。何X从未与江X某发生过产品买卖关系。综上,他人通过非法途径获取何X的身份信息并以代理人的身份注册登记“XXXXXXXX商行”和开设支付宝账户,其骗取财物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志XX述称,1、志XX是南平XX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XXXXX商行经营者何X于XXXX年XX月XX日委托该公司办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营业执照地址为XXXXXXX,该地址为虚拟地址,并不是其实际经营地址,其身份证地址为XXXXXXXX。2、在为经营者何X代申请工商注册登时,需由其本人先下载由国家市场监督总局开发的登记注册身份验证APP,并输入姓名、身份证号码、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码、完成人脸采集,由系统审核显示四级实名认证通过后,才可提交注册申请,由浦城县市场监督局审核通过后打印营业执照,以上四级认证流程只能由其本人操作,所以代办营业执照何X本人是知情且授权的。南平市XX公司是具有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代理资质的,办理时均核验了经营者身份信息保留身份证明材料存档的。

经审理查明,XXXX年XX月XX日,江X某在淘宝网络平台上的会员账号为“XXXXXXX”的店铺里下单购买“XXXXXX”,订单信息显示:单价为29.81元,数量XX,总价款2206.31元,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年XX月XX日,江X某收到上述货物。产品的外包装显示:出品商为XXXX公司,生产日期为XXXX年XX月XX日,有效期限为36个月等信息。经查询,该出品商并不存在。

另查明,XXXXXXXX商行于XXXX年XX月XX日成立,登记经营者为何X,于XXXX年XX月XX日注销。XXXXXXXX商行在登记注册时,自然人身份查验信息显示:何X和志XX在实名信息栏中显示已注册已实名,实名等级四级。

另,案涉淘宝店铺绑定的支付宝账户的注册人姓名为XXXXXXXX商行,该支付宝账户未绑定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码为XXXXXXXXX,本院向中国XX公司发函查询该手机号码登记机主信息,中国XX公司回函XXXXXXXXXX未查询到号码信息。诉讼过程中,何X表示已经向浦城县公安局南浦派出所报警其身份信息被冒用,本院向浦城县公安局南浦派出所发函了解何X的报警情况,2023年XX月XX日,浦城县公安局南浦派出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示:2023年XX月XX日,何X来到浦城县公安局南浦派出所报警称2021年9月3日有人冒用其身份信息在南平市浦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个体工商户一事。后经民警了解,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时需本人人脸操作识别,后民警告知何X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需本人进行人脸验证,不存在冒用可能,并告知其是否被人诱骗进行人脸验证,如若存在该情况,可向案发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何X自称XXXX年XX月XXX日在XX读书),特此说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提供网页截图、快递单、交易电子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报警回执以及法院调取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自然人身份查验登记情况、XXX中国XX公司回复以及浙江XX、中国XX公司回函、浦城县公安局南浦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何X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

告;2、何X是否应当向江X某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货款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1,首先,何X主张其并非XX商行的实际经营者,并以身份信息被冒用为由向公安报警,但公安对此并未立案,关于何X身份信息是否被冒用目前并无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予以认定,故何X主张其身份信息被盗用或冒用,现无法采信。其次,本院向浙江XX公司以及XX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发函调取的证据材料均无法确定案涉商行实际经营者是否另有其人。再者,即使因为其他原因导致名义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的规定,“注册网络经营账号开设网络店铺的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协议等方式将网络账号及店铺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但未依法进行相关经营主体信息变更公示,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注册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于对购买者合理信赖的保护,消费者有权主张注册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何X作为味道商行登记注册的经营者,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焦点2,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明确了“知假买假者”不影响主张消费者权利。其次,《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经查询,案涉产品外观标识上载明的出品商“XX公司”市场主体不存在。再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何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食品符合质量标准,应认定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何X应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货款的赔偿责任。

关于公告费属于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公告费260元由何X负担。关于何X的笔迹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何X要求对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的“何X”进行笔迹鉴定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何X提出的起诉志XX的案件已经立案受理,提出了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因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不予准许。关于江X某申请追加浙江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中,浙江XX公司同本案双方合同纠纷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外,如浙江XX公司加入诉讼将导致诉讼的拖延,故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span="">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X某货款

2206.31元;

二、何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X某十倍赔偿

金22063.1元。

案件受理费406.7元,公告费260元,由何X负担。(何X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叶璐璐  

人民陪审员 冯  奇   

人 民 陪 审 员陈 雯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连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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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3/11/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标      的:26293元

行      业:网络购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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