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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中XX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衢州市中XX

行政裁定书

(2021) 浙08行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军民,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X诉X市综合行政XX局(以下简称X市XX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浙江省衢州市XX于2021年8月30 日作出(2021)浙 0802行初 175号行政裁定,周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存有矛盾化解意愿,上诉人周X于2021 年 12 月 21 日申请行政争议调解两个月,经征求被上诉人意见后法院予以准许。该调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因调解未果,本案继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1998年9月18日,周X与申报开办XX路口加油站,该项目经当地规划、土管、消防、环保等部门审批后,原X市计划与经济委员会于1999年2月25 日作出《关于转报要求新建路口加油站项目的请示》,请求原衢州市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审定批复,但原衢州市计划与经济委员会一直未审批。1998年 12 月 13日,原告与原X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受让方:(XX路口加油站)周X,出让地块位于XX镇路口村下路口,面积为1055平方米,本合同项下的出让地块,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设XX路口加油站项目。1999年9月28日,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坐落于X市XX镇路口村下路口,面积455 平方米。2020年12月4日,周向X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X市资规局)提出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X市资规局依法对浙江XX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电气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予以查处。2021年1月20日,X市资规局书面回复原告:XX电气公司在XX路口加油站西北侧建设的钢构厂房,面积约370平方米,并未经我局审批,属未批先建的违法建筑。根据市政府机关部门的职责分工,规划监察职能已移交X市XX局,我局已发函至X市XX局告知,上述违法情况应由X市XX局查处。同日,X市资规局向被告发送《告知函》一份,将案件线索移送被告,请被告依法处理。2021年1月 25 日,被告立案调查XX电气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案。被告展开调查,进行现场勘验,向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取了X市工业投资项目会议纪要(江工纪x号、江工纪x号、江工纪x号)、X市XX镇人民政府文件(清政x号)、X市工业投资项目竣工复核验收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听取了XX电气公司的陈述和申辩,查明涉案钢构厂房位于XX电气公司用地红线内,于2009 年建成并投入使用。经讨论、审批,被告决定对该案暂缓处理,于 2021年4月 23 日向XX电气公司送达《关于对浙江XX电气有限公司未批先建钢构厂房暂缓处理的决定》。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对原告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载明的申请作出处理并回复;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对于基于举报、投诉行为提起的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要区分其举报、投诉的事项是否涉及举报人、投诉人的自身合法权益。对于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与其有利害关系,其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不予处理,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不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仅是基于公益、公民的监督权或者无证据证明其举报的事项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则没有行政诉讼法上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周X要求对XX电气公司未经审批建设厂房的问题进行查处,实质上属于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的行为。周X自1998年开始申办加油站,原X市计划与经济委员会于1999年2月即请示原衢州市计划与经济委员会审定,一直未获批复,而涉案厂房于 2009 年才建成并投入使用,间隔近十年,现周X提出系涉案厂房导致其未能顺利审批建造加油站,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其与所申请查处事项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不足,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周的起诉。

周X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案涉查处事项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X市资规局在向被告作出的《告知函》中明确认定,案涉钢构厂房建设位置“影响周边规划的实施”,上诉人作为相邻地块的合法权利人,与案涉查处事项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利害关系基于X市资规局移交案件的行为而延续。被上诉人声称未收到上诉人的履职申请材料,说明其未对案件展开全面调查,属于履职不适当,并不能以此为由否定上诉人与本案的利害关系。2.《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12)对建造加油站需满足的安全间距进行了明确的规定。XX电气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导致案涉钢构厂房与上诉人所用地块相距仅不到一米,上诉人欲建的加油站因无法满足消防安全距离的要求而始终无法完成油罐位置的设计,无法获得经营许可。3.案涉钢构厂房与上诉人已建成房屋之间的间距不足一米,低于当地建筑间距的最低标准,影响上诉人通风、采光等相邻权,且XX电气公司生产过程产生大量烟火,存在严重消防隐患。4.根据X市资规局的结论,钢构厂房占用了上诉人9.22平方米地块,显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X市XX局答辩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于1998年9月18日参与申报开办XX路口加油站,原X市计划与经济委员会于1999年2月25日向原衢州市计划与经济委员会作出请示,请求对新建该加油站进行审定批复,但一直未获批。案涉钢构厂房系XX电气公司于2009 年建设,间隔十年之久,且建成距今又是十余年,上诉人至今才提出系案涉厂房导致其未能审批建造加油站,理由不能成立。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基于举报、投诉行为提起的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要区分其举报、投诉的事项是否涉及举报人、投诉人自身合法权益。对不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仅是公益、公民的监督权或者无证据证明其举报的事项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则没有行政诉讼法上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要求对XX电气公司未经审批建设厂房的问题进行查处,实质上属于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的行为,上诉人与其所申请查处的事项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本案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以XX电气公司未经审批建造厂房,导致其加油站因无法满足消防安全距离要求而无法建成,合法利益受损为由,向X市资规局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对XX电气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予以查处。X市资规局经初步调查核实,以规划监察职能已移交X市XX局为由将案件线索移送X市XX局。上诉人因不服X市XX局未对案涉建筑作出最终处理决定而提起本案诉讼。在此情况下,判断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关键在于判断上诉人与查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根据双方提交的《告知函》,X市资规局在将XX电气公司涉嫌违法建设案件线索移送至X市XX局时,明确表示案涉钢构厂房“建设位置不符合规划的要求,且影响周边规划的实施”,故上诉人作为该钢构厂房周边加油站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与被上诉人对案涉钢构厂房的调查处理之间具有利害关系。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申请建造加油站的时间与XX电气公司建造案涉钢构厂房的时间间隔十年之久,故案涉厂房并非导致上诉人未能审批建造加油站的原因。法院认为,案涉钢构厂房于2009年建造的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于1999年申办加油站未获批与该厂房无关,但《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对汽油设备与站外建(构)筑物的安全间距有一定要求,被上诉人以上述理由为由否定现阶段上诉人与案涉钢构厂房的调查处理结果之间的利害关系,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其与所申请查处事项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不足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浙江省衢州市XX(2021)浙0802行初 175 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浙江省衢州市XX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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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10/1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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