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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唐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汉族,云南省芒市人,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彭XX,傣族,云南省芒市人,初中文化。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XX,男,汉族,云南省芒市人,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杨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杨XX,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XX,男,系XX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XX与被告唐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之夫杨XX驾驶云N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芒西XX由东向西行驶,8时39分行至芒西XXK16+500M路段时与从法帕往勐戛方向驶来的被告唐XX驾驶的云N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夫杨XX与被告唐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被告唐XX所驾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8619.92元。

被告唐XX辩称,一、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作出了错误的事故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关于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被告认可医疗费总额为144743.94元;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确定为1780元;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确定为1336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65004元、截肢火化费370元予以认可;营养费根据芒市生活水平应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器具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器具费不是由评估机构作出,即使由中介机构作出也应当依据残疾辅助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来作出评估,不应当依据病情证明和出院小结进行评估,故对残疾器具费不予认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小孩抚养费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其父母的抚养费,因其没有提供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和需要抚养的证明,故对原告父母的抚养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鉴定费、护工人员伙食费、日用品不予认可。三、根据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违反法律规定的数量上看,事故责任应按主次责任承担,原告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唐XX承担20%的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项目与计算标准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唐XX的意见一致;二、机动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应如何认定;2、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及赔偿金额应如何计算。

庭审中,原告李X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六组证据:

一、芒公交认字(2013)第201XXXX1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病情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唐XX与杨XX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该事故造成原告李XX受伤;

二、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5张、云南XX公司收款收据1张、血站出库清单23张,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50236.74元;

三、德宏振宏收费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收费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造成原告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用等各项损失,

四、被抚养人罗XX、李XX身份证复印件2份及杨XX、杨XX户口簿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五、XXX委托书1张及收款收据1张、鉴定费发票2张,欲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截肢火化费370元,进行伤残等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

六、收据70张、入院用品收据1张、出院器材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产生护工人员伙食费13143元、购买住院用品支出407.2元、出院时购买器材支出1468元。

经质证,被告唐XX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以认可,对病情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云南XX公司收款收据1张、血站出库清单23张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门诊收费收据25张除名为李XX、杨XX的收据各一份及两张复印件发票不予认可外,其他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认可;对第三组均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被抚养人罗XX、李XX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抚养人杨XX、杨XX户口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中XXX委托书1张及收款收据1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鉴定费发票2张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收据70张、入院用品收据1张不予认可,出院器材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唐XX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病情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中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云南XX公司收款收据1张、血站出库清单23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门诊收费收据25张中除名为李XX、杨XX的收据各一份及两张复印件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门诊费发票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中出院器材收据1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收据70张、入院用品收据1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唐XX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组证据:

一、芒公交认字(2013)第201XXXX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该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

二、德公交复字(2013)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欲证明该事故认定书的违法性。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芒公交认字(2013)第201XXXX1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复核结论,原告认为交警重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与前面的一致,故均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XX公司对被告唐XX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有质疑。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被告唐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在2013年8月27日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芒公交认字(2013)第201XXXX1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XX不服申请复核,德宏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德公交复字(2013)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唐XX的申请调取了7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二、道路现场勘查笔录一份4页;三、现场照片14份26张;四、询问笔录5份;五、情况说明一份;六、伤人事故公开证据记录一份;七、关于交通事故中止认定告知书2份;上述证据欲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

经质证,原告李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唐XX对第一至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该事故发生在中心线右边,在被告的车道上,原告之夫驾驶的车辆侧翻靠在被告的车上;对第五、六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该事故发生在5月23日,交警理应在法定的时间内作出事故认定,其未在法定时间作出事故认定,违反了法定程序。

经质证,被告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唐XX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本院依被告唐XX的申请调取的7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3日原告之夫杨XX驾驶云N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芒西XX由东向西行驶,08时39分行至芒西XXK16+500M路段时与从法帕往勐戛方向驶来的被告唐XX驾驶的云N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原告李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2013年8月27日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芒公交认字(2013)第201XXXX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原告之夫杨XX与被告唐X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唐XX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德宏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9月29日德宏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德公交复字(2013)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复核结论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调查违反法定程序,责令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规定时限内对该起交通事故重新调查、认定。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8日重新作出芒公交认字(2013)第201XXXX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夫杨XX与被告唐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即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3日)出院,医疗费149314.5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28758.44元、门诊费21张金额共计1196.6元、收款收据一张金额3780元、输血费1557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唐XX已支付49000元,XX公司已支付10000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90日。2013年9月14日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适宜安装普及型大腿假肢单价每具人民币22000元,普及型硅胶套单价每具人民币6000元,以上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五年更换一次。被告唐XX所驾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8619.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李XX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证据的质证、认证,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责任认定问题上存在不妥之处,该起交通事故原告之夫杨XX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唐XX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双方在该事故中存在的过错及作用,应当认定原告之夫杨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夫杨XX承担60%的责任,被告唐XX承担40%的责任。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余的经济损失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赔偿的标准及金额,原告请求的护工人员伙食费及住院用品支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予以支持。根据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李XX在此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49314.54元;2、护理费56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4、营养费1800元;5、误工费10206元;6、残疾赔偿金65004元;7、残疾辅助器具224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1047.92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2100元;11、截肢火化费370元;12、轮椅1468元,以上合计:505580.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当赔偿人民币110000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唐XX赔偿原告李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4232.18元,扣除被告唐XX已支付的49000元,实际还应当赔偿原告李XX人民币105232.18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8元,原告李XX承担2134元(已付),被告唐XX承担3754元(未付),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孔XX

审 判 员  罗XX

人民陪审员  石XX

书 记 员  勒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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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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