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最新的房屋合同买卖毁约诉讼状如下,原告
一:李某,男,
原告
二:孙某某,女
被告
一:沈某,女,
第三人:黄某某,男
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5万元;
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3.64万元(包括:《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按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增加的购房成本(以涉案房屋面积、单价暂以21000元/平米计)与约定违约金20万元的差额所应增加的违约金,暂定为43.64万);
三、判决被告承担原告房租 3000(暂计算至2016年1月底),中介费17700元,律师费3万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为改善居住,将仅有的一套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的房屋出售后于2015年11月23日通过苏州工业园区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NO﹒0000094《二手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并由被告代第三人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合同约定:被告将与第三人共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某花园29幢1304室、面积为114.59平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房屋”)以人民币177万元的总价出售给原告;被告保证出售房屋已征得房屋共有人及承租人(如有)的同意,并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双方任一方违约,违约金为20万元,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违约费用;双方约定于2016年1月15日前办理房屋资金托管。此外,双方还口头约定于2016年1月4日共同前往苏州工业园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网签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但至约定的办理网签之日,被告却拒绝前往办理。并于2016年1月6日书面明确表示不再向原告出售房屋,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随即向被告及中介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或要求被告在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后同意解约,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二手房买卖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被告在收取了原告购房定金后却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显属严重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且由于苏州房价现正持续快速上涨,因被告的违约致原告购房延迟,使得原告购房成本大大增加,故原告有权依据实际增加的购房成本(以涉案房屋面积计)要求被告增加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租房、律师费、中介费等损失。现原告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日期:2016年1月 日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过高的比较标准为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如上所述,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履行利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以调整到实际损失的130%为原则,以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法律对于违约金的最高限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没有直接规定违约金的上限。没有最高限额,但违约金过高或过低都是不妥的,违约金过低,弥补不了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违约金过高,既不严肃也不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为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利益损失,主要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以调整到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为原则,主要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体现了违约金的公平性。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 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 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可见,没有上限的违约金,却有明显的调整空间,使违约金的落实更具操作性和实用性。
而因违约产生损失的计算方法,可以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同期利率的四倍或具体损失等综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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