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是片面理解了《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解释的规定。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11月7日作出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中第15条的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这里的48小时,是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而不是从职工发病时起开始计算。本纠纷中,乡医院值班医生在看了患者病情后,只是建议到医疗条件好的大医院抢救,并没有实际接诊,也没有诊断记录,不应算做法律上规定的“初次诊断”,应以县医院开始诊断救治时起算。他建议家属应到县医院急诊科查看当时接诊的具体时间,如果从县医院接诊时起,到张春青死亡没有超过48小时,劳动保障部门就应该认定其视同工伤。
你的情况不算工伤,因为:需要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是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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