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交通肇事罪】体争议在理论界也有学者主张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所谓“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是指一切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同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而不是泛指与交通运输有关的人员。具体包括:
1.直接操纵各种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
2.直接操纵各种交通设施的业务人员;
3.直接领导、指挥交通运输活动的领导、指挥人员;
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所谓“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
1.没有合法手续,却从事正常交通运输的人员;
2.暂时没有合法手续,但为了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正准备取得合法手续的人员;
3.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临时被指派或主动承担交通运输工作的人员;
4.为了保证主要职业的进行或维持个人及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而驾驶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但是,应当注意的是非交通运输人员必须是在从事正常的交通运输过程中肇事的,才构成本罪。所谓“正常的交通运输”,是指对社会有益的,至少是无害的交通运输活动,不包括驾驶机动车辆进行盗窃、抢劫、流氓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以及那些偷开汽车进行取乐等对社会有害无益的行为,这些从事非正常交通运输活动的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该主张把一般主体分为两类: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包括:交通工具驾驶人员、交通设施操纵人员、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交通运输指挥人员,但未考虑其他人员可能因违章行为作用于交通工具,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仍然有欠全面,难以准确体现立法修改精神。同时,将交通运输活动限定为“正常的交通运输”,与司法实践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也影响了刑法打击交通肇事罪的正常适用。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交通肇事罪】体争议在理论界也有学者主张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所谓“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是指一切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同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而不是泛指与交通运输有关的人员。具体包括:
1.直接操纵各种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
2.直接操纵各种交通设施的业务人员;
3.直接领导、指挥交通运输活动的领导、指挥人员;
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所谓“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
1.没有合法手续,却从事正常交通运输的人员;
2.暂时没有合法手续,但为了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正准备取得合法手续的人员;
3.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临时被指派或主动承担交通运输工作的人员;
4.为了保证主要职业的进行或维持个人及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而驾驶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但是,应当注意的是非交通运输人员必须是在从事正常的交通运输过程中肇事的,才构成本罪。所谓“正常的交通运输”,是指对社会有益的,至少是无害的交通运输活动,不包括驾驶机动车辆进行盗窃、抢劫、流氓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以及那些偷开汽车进行取乐等对社会有害无益的行为,这些从事非正常交通运输活动的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该主张把一般主体分为两类: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包括:交通工具驾驶人员、交通设施操纵人员、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交通运输指挥人员,但未考虑其他人员可能因违章行为作用于交通工具,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仍然有欠全面,难以准确体现立法修改精神。同时,将交通运输活动限定为“正常的交通运输”,与司法实践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也影响了刑法打击交通肇事罪的正常适用。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交通肇事罪】体争议在理论界也有学者主张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所谓“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是指一切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同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而不是泛指与交通运输有关的人员。具体包括:
1.直接操纵各种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
2.直接操纵各种交通设施的业务人员;
3.直接领导、指挥交通运输活动的领导、指挥人员;
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所谓“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
1.没有合法手续,却从事正常交通运输的人员;
2.暂时没有合法手续,但为了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正准备取得合法手续的人员;
3.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临时被指派或主动承担交通运输工作的人员;
4.为了保证主要职业的进行或维持个人及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而驾驶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但是,应当注意的是非交通运输人员必须是在从事正常的交通运输过程中肇事的,才构成本罪。所谓“正常的交通运输”,是指对社会有益的,至少是无害的交通运输活动,不包括驾驶机动车辆进行盗窃、抢劫、流氓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以及那些偷开汽车进行取乐等对社会有害无益的行为,这些从事非正常交通运输活动的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该主张把一般主体分为两类: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包括:交通工具驾驶人员、交通设施操纵人员、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交通运输指挥人员,但未考虑其他人员可能因违章行为作用于交通工具,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仍然有欠全面,难以准确体现立法修改精神。同时,将交通运输活动限定为“正常的交通运输”,与司法实践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也影响了刑法打击交通肇事罪的正常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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