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者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申请支付令。但支付令作为督促程序,在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后,人民仅作形式审理,具备成立要件时,即须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因此在支付令不能被实际付诸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还需要明确当事人权利救济渠道。具体而言,对于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申请支付令的,因双方对争议事项并没有进行过实体处理,所以与其他劳动争议事项一样,当事人仍然需要通过协商、调解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只有在仲裁机构做出处理后,方可向人民提讼。而对于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6条规定申请支付令的,因双方已经就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在双方之间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就该事项劳动者可以直接向人民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支付相应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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