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尽可能快速、高效率地进行,及时处理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目前,除了传统的民间矛盾纠纷,生产经营、债务、劳务以及承包合同纠纷越来越多。农村中村民与村委会之间,村民与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村民与政府及职能部门之间的纠纷也日益增多。这些纠纷调处难度大、矛盾激化因素多,严重影响社会和谐安定。这就要求人民调解充分发挥好“ 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对民间纠纷高度重视并及时调处,不能久拖不决,甚至回避矛盾,酿成事端。从实践看,正确调解民间纠纷,就是要及时准确地掌握纠纷事件的真相,在查明案情,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心理活动等具体情况,依法调解,避免矛盾激化。同时,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就地进行,这既可以有效防止矛盾激化,又是便利当事人的要求,也反映了人民调解的特点。人民调解程序的设计简单易行,方便群众,以及时就地调解为一般要求,除专门的调解工作场所以外,田间、地头、炕头都可以是开展调解工作的场所,口头协议、书面协议都是有法律效力的人民调解协议。这样可以使大量的民间纠纷解决在基层,将不安定的隐患消灭在萌芽,从而有效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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