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针对您的耕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问题解答如下, 赵金山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农村土地的类型分为耕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将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类。“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承包方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针对“其他方式的承包”,该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权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该项规定实际上是针对上述“四荒”地做出的,并不包含耕地,对于耕地,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能否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现有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审判实践中却时有这们的纠纷诉至。那么,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吗?
笔者认为,由于林地的投资较大,见效周期较长,“四荒”地的先期投入更多、风险更大,明确继承人在承包期的继承权,对提高植被覆盖率,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改善生态环境和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民脱贫致富和农业可持发展,最大限度地提高承包人的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但耕地有其特殊的地位,我国农村人多地少,大部分地区经济比较落后,耕地不仅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而且是农民最主要的生活来源,如果赋予公民对耕地承包的继承权,势必会造成非本集体的生活来源,如果本行政区域的人员因继承关系而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承包经营权,出现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争田夺地的地变得更加紧张,耕地承包合同失去原有的本质和意义,挫伤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情况下,耕地承包经营权是不能继承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赵金山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农村土地的类型分为耕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将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类。“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承包方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针对“其他方式的承包”,该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权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该项规定实际上是针对上述“四荒”地做出的,并不包含耕地,对于耕地,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能否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现有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审判实践中却时有这们的纠纷诉至。那么,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吗?
笔者认为,由于林地的投资较大,见效周期较长,“四荒”地的先期投入更多、风险更大,明确继承人在承包期的继承权,对提高植被覆盖率,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改善生态环境和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民脱贫致富和农业可持发展,最大限度地提高承包人的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但耕地有其特殊的地位,我国农村人多地少,大部分地区经济比较落后,耕地不仅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而且是农民最主要的生活来源,如果赋予公民对耕地承包的继承权,势必会造成非本集体的生活来源,如果本行政区域的人员因继承关系而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承包经营权,出现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争田夺地的地变得更加紧张,耕地承包合同失去原有的本质和意义,挫伤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情况下,耕地承包经营权是不能继承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赵金山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农村土地的类型分为耕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将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类。“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承包方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针对“其他方式的承包”,该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权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该项规定实际上是针对上述“四荒”地做出的,并不包含耕地,对于耕地,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能否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现有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审判实践中却时有这们的纠纷诉至。那么,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吗?
笔者认为,由于林地的投资较大,见效周期较长,“四荒”地的先期投入更多、风险更大,明确继承人在承包期的继承权,对提高植被覆盖率,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改善生态环境和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民脱贫致富和农业可持发展,最大限度地提高承包人的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但耕地有其特殊的地位,我国农村人多地少,大部分地区经济比较落后,耕地不仅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而且是农民最主要的生活来源,如果赋予公民对耕地承包的继承权,势必会造成非本集体的生活来源,如果本行政区域的人员因继承关系而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承包经营权,出现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争田夺地的地变得更加紧张,耕地承包合同失去原有的本质和意义,挫伤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情况下,耕地承包经营权是不能继承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西华县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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