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根据解除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即解除通知一经到达对方当事人,合同即告解除。对方当事人在收到合同解除通知后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包括约定期限及法定期限)提起诉讼或仲裁,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超过该期限后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尽快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有利于市场经济的高效运行。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解除权人是否真正享有合同解除权,即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不做实质性审查,仅着重审查合同解除通知送达的有效性。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如果将审查重心放在合同解除的实质性条件上,存在简单问题复杂化之嫌,并且偏离了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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