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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一年财产分配按什么原则分呢?

龚* 辽宁-沈阳 其他咨询 2020.09.20 19:47:22 327人阅读

结婚一年财产分配按什么原则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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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结婚一年财产分配按什么原则分呢?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实践中,夫妻双方对房产是否为共同财产的问题争议较多,本文对不同情况做如下论述:
一、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婚前已登记在一方名下
该房屋归购房人所有、属其个人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以婚后收入清偿的,应当认定为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由拥有房屋一方以其个人财产将婚姻期间偿还的全部贷款的一半补偿返还给另一方,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
二、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
该房屋归夫妻双方共有、属共同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也转为共同债务。婚前一方支付的首付款及按揭还款,其未明确表示归共同所有的,应属其个人财产。在离婚时,应先以房子的价值补偿归还该款,双方再对房屋进行分配。
三、夫妻一方婚前购买房屋,登记在双方方名下
该房屋归夫妻双方共有、属共同财产。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行为,应认定为明示放弃个人所有,转为共同所有。婚前一方支付的首付款也转化为共同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也转为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双方直接对房屋进行分配,双方互不补偿;但可以考虑一方对房屋取得贡献较大,适当多分。
四、夫妻双方婚前都出资购买房屋,婚前登记在一方名下
该房屋归登记一方所有、属其个人财产。另一方的购房出资,未明确表示归共同所有的,仍属其个人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以婚后收入清偿的,应当认定为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应当由拥有房屋一方补偿返还给另一方支付的购房出资款以及婚姻期间偿还的全部贷款的一半,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
五、夫妻双方婚前都出资购买房屋,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或登记在双方名下
该房屋归夫妻双方共有、属共同财产。若有按揭贷款,也转为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双方直接对房屋进行分配,双方互不补偿。
六、夫妻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
该增值收益归共同所有,属共同财产。根据《最高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七、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
若非借贷,即为赠与。若产权证登记在双方名下或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则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房屋归夫妻共有,父母无权对房屋主张所有权。若产权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一方名下的,产权证在婚前办理的,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则为赠与其本人子女,房屋归其子女所有;产权证在婚后办理,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其本人子女的,视为赠与双方,房屋归双方所有。
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并已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
该房屋归双方所有,属双方共同财产。无论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的名下,房屋所有权人都是夫妻双方。
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离婚时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
根据《最高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若离婚后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则该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属共同财产;若离婚后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则归一方所有,属其个人财产,剩余未偿还的按揭贷款,也属其个人债务。取得房屋一方有义务补偿返还另一方因购买房屋而在婚姻期间支付的一半的购房款。
十、夫妻共有房屋的价值及归属
根据《最高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020-09-20 19:48:2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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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遗嘱按遗嘱继承,再无遗嘱的情形下应按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实现继承,即:配偶,子女,父母。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第二顺序继承人来继承,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遗产分配的原则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在生产资料公有制条件下,对社会总产品作了各项必要的社会扣除以后,按照个人提供给社会的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分配个人消费品。r按劳分配的核心是“劳”,但是,对“劳”却有不同的理解。在一般教科书中,“劳”
首先被理解为个体的“劳”,
其次被理解为劳动本身,再次被理解为只有复杂简单之分,而没有优劣之分。这样的理解,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实施按劳分配原则,是很不利的。这种理解,也是一些职工对按劳分配产生疑惑的根源。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实际上国家是一个大企业,不同的职工在不同的工厂里,但实际上仍然是国家这个大企业的一分子。那时,按劳分配是由国家进行的,每个职工都是平等的,因而把“劳”理解为个体的“劳”,尚有某种合理成分。,国家不断向企业放权,最终使企业成为的法人。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进行按劳分配,面对的不再是职工个体,而是企业。因此,再把“劳”理解为个体的“劳”,就很不妥当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按劳分配的“劳”
首先应当理解为是企业的“劳”。国家通过宏观管理这只“手”,市场通过“看不见的手”,共同对企业进行按劳分配。企业“劳”越多,获得的分配也就越多。一方面,国家和市场对企业进行按劳分配;另一方面,企业对职工也要进行按劳分配。在企业内部,“按劳分配”之“劳”就是个体的“劳”。由于管理模式不同,企业也可能只对车间、班组进行分配,但职工最终获得的分配还是按自己个体的“劳”计算的。如果企业的“劳”不多,个体的“劳”再多,个体也难以获得较大的分配物。事实上,甲厂高级工程师的收入不如乙厂工人,丙厂劳模的收入不如丁厂守门人的情况,在现实中随处可见。如果我们不把“劳”既理解为企业的“劳”,又理解为个体的“劳”,就难以解释这种现象,职工的疑惑也就难以消除。当然,上述“不平等”现象需要国家采取措施,予以调整。不同企业之间收入差距过大,不利于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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