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1、“正当防卫”的侵害行为必须具有“不法性”,如:对为了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紧急避险”等“合法”行为,虽然实施了“侵害”行为却不应行使“正当防卫”权。但可以可就其“紧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获得应得合理的补偿和赔偿。 这里要说明的三点是:其 一、所谓“不法侵害”是实际发生且现实存在的,其 二、不法行为也包括犯罪行为,但并不要求该“侵害行为”一定达到“犯罪”的程度,只要该侵害行为具有“不法性”即可成为“正当防卫”的对象;其 三、对在征收、拆迁活动中,相当一部分征收、拆迁人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具有“为了公共利益”的性质,而进行征收、拆迁行为其“违法性”是显然的;及算其经过了法定程序,取的了征收、拆迁的行政许可,确实是“为了公共利益”却在征收、拆迁活动中违法地雇用身份不明的社会非执法人员对被征收、拆迁人进行群殴,人身污辱、非法拘禁、毁损个人合法财物,甚至(即下面要谈到的“防卫挑拨”)等野蛮“执法”行为同样不具合法性; 2、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必须具有“即时性”:如前所述:实施“正当防卫”的目的是“制止”不法行为,“正当防卫”是针对“正在实施的侵害行为”,如果该“不法侵害”为开始或处于已经结束的状态,则防卫行为就不具针对性,防卫人仍然实施所谓的防卫行为就不具合法性,如防卫人的因假想可能会受到“不法侵害”或受到“不发侵害后”一时“情绪激动”、“气愤难平”地实施“打复架”或实施“报复”的行为均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而要承担其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 3、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即“正当防卫”的“针对性”:防卫人因被“不法侵害”而对实际侵害人以外的人(如“不发法侵害”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实施“正当防卫”也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而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4、防卫行为的行为不能“明显地”超过制止侵害行为必要的行为,即相当性。这,往往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及是否构成犯罪争论的焦点,也是防卫人一时难以把握的。比如:不法侵害人对防卫人仅进行了言语侮辱、轻微的推攒行为,并未对防卫人的人格、身体健康或生命构成重大的伤害或威胁,而防卫人却采取了打死侵害人的行为就明显地超过了必要的程度,即使是《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对正在进行的行凶”行为的防卫也要谨慎。但《刑法》第20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1、“正当防卫”的侵害行为必须具有“不法性”,如:对为了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紧急避险”等“合法”行为,虽然实施了“侵害”行为却不应行使“正当防卫”权。但可以可就其“紧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获得应得合理的补偿和赔偿。 这里要说明的三点是:其 一、所谓“不法侵害”是实际发生且现实存在的,其 二、不法行为也包括犯罪行为,但并不要求该“侵害行为”一定达到“犯罪”的程度,只要该侵害行为具有“不法性”即可成为“正当防卫”的对象;其 三、对在征收、拆迁活动中,相当一部分征收、拆迁人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具有“为了公共利益”的性质,而进行征收、拆迁行为其“违法性”是显然的;及算其经过了法定程序,取的了征收、拆迁的行政许可,确实是“为了公共利益”却在征收、拆迁活动中违法地雇用身份不明的社会非执法人员对被征收、拆迁人进行群殴,人身污辱、非法拘禁、毁损个人合法财物,甚至(即下面要谈到的“防卫挑拨”)等野蛮“执法”行为同样不具合法性; 2、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必须具有“即时性”:如前所述:实施“正当防卫”的目的是“制止”不法行为,“正当防卫”是针对“正在实施的侵害行为”,如果该“不法侵害”为开始或处于已经结束的状态,则防卫行为就不具针对性,防卫人仍然实施所谓的防卫行为就不具合法性,如防卫人的因假想可能会受到“不法侵害”或受到“不发侵害后”一时“情绪激动”、“气愤难平”地实施“打复架”或实施“报复”的行为均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而要承担其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 3、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即“正当防卫”的“针对性”:防卫人因被“不法侵害”而对实际侵害人以外的人(如“不发法侵害”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实施“正当防卫”也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而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4、防卫行为的行为不能“明显地”超过制止侵害行为必要的行为,即相当性。这,往往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及是否构成犯罪争论的焦点,也是防卫人一时难以把握的。比如:不法侵害人对防卫人仅进行了言语侮辱、轻微的推攒行为,并未对防卫人的人格、身体健康或生命构成重大的伤害或威胁,而防卫人却采取了打死侵害人的行为就明显地超过了必要的程度,即使是《刑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对正在进行的行凶”行为的防卫也要谨慎。但《刑法》第20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代位求偿权行使应当具备哪些要求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代位求偿权行使应当具备:
1、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
首先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者的过错行为须有因果关系,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
其次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
2、保险标的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原因属于除外责任,那么保险人就不负有赔偿责任,也就不会产生代位求偿的问题;
3、保险人已经给付保险金,这是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在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前,被保险人仍具有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权。我国《保险法》第60条即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以依法或依约定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如已取得赔偿,保险人可以免去赔偿责任。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制度设计,虽具有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的目的,但同样也不允许保险人借此获得额外利益,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保险金额为限,该金额低于第三者造成的损失的,保险人也仅能在此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该规定符合代位权的立法目的,能更好得平衡保险人与第三者、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即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自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第三者即应向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金。因此,第三者未及时给付的,应支付迟延履行给保险人造成的资金损失。尽管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即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其是否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何时向第三者主张权利,则是其意思自治的范畴,在其未向第三者主张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下,第三者未给付赔偿金并不属于迟延给付,故不应支付迟延给付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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