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加重情节如何认定,抢劫会判死刑的情形有哪些 一、抢劫罪加重情节如何认定 关于抢劫罪加重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有相关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 (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根据该解释第2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 (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二、抢劫会判死刑的情形有哪些 以下情形一般多考虑可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 在抢劫过程中的,比如为抢劫而直接伤害或,造成死亡或两人以上重伤的。 2、 同时具备上述八种情节中两种以上情节的。 3、 抢劫金融机构的。 4、 抢劫抢险物资,造成严重后果的。 5、 抢劫军用物资,严 重减弱战斗力的。 下列情形一般多考虑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1、 在抢劫过程中,并不是为了灭口,是由于意外因素造成死亡的。 2、 虽在抢劫中造成重伤,但没有残疾的。 3、 虽有八种情节之 一,但情节不严重的。 4、 多次及数额大,但如行为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也可适用死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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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抢劫罪加重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有相关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
(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根据该解释第2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
(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根据该解释第3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
(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在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根据该解释第4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
(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根据该解释第5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
(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公交车上抢劫的行为认定
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一、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情节加重犯是指某种犯罪行为因发生法定的严重情节而被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情节加重犯的犯罪构成是与基本犯罪相比有所不同的加重的犯罪构成,但它并未发生犯罪构成的根本变化,仍然依附于基本犯,并非之罪。
二、关于“入户抢劫”行为如何认定刑罚适用应当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量应当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因此,对“入户抢劫”的认定应当从严把握,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在户内抢劫”。“入户抢劫”一般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户”的范围应有所限定。户一般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二是“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即“入户”必须具有进入他人住所的非法侵入性,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非法侵害为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而是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如卖将嫖客带入家中嫖宿,后者在嫖宿过程中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只能认定为一般抢劫罪,而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此外,非法入户行为具有多样性特征,多数情况下表现出明显的暴力侵入性,如撬门、破窗等,但采用秘密潜入、欺骗等手段而入户,甚至是应被害人之邀而入户,只要行为人入户前即具抢劫等非法侵害目的,都属于非法入户;三是暴力或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针对上述第二个条件,也有论者认为,入户目的非法性的表述外延失之宽泛,实际操作中容易产生歧义。如行为人以实施伤害、等其他犯罪为目的而强行进入他人户内,在前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或实施完毕后又临时起意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尽管其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但却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因此,建议将第二个条件直接修正为“为了实施抢劫而入户”,以免产生不必要的歧义。还有少数意见认为,“临时起意”在审判实践中殊难把握,证据上难以认定,因此第二个条件操作难度大,只要抢劫行为符合第
一、三两个条件,即可认定为“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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